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39),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綽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男子所交付其使用之輕型機車為贓物(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乙○○於民國94年8月7日下午5時,在高雄市○鎮區○○街○巷8之4號前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8月7日至1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自「阿財」處收受前述機車供己騎用。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7日下午
3時30分,在同一處所查獲其騎乘該機車,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綽號 阿財交 由被告甲○○使用,於94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查獲其騎乘該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田菁青 所證相符。又上開機車為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於94年8月7日遭竊,業經證人乙○○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雖辯稱不知是贓車,是跟一個在網咖認識已半年的阿財借的,是在被查獲前幾天借的,要騎去還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證稱未曾借車予綽號阿財之人,又該機車價值約
新台幣5,000元,是上開機車僅係一部老舊機車,且於失竊不久即為阿財持有中,被告既稱已認識阿財達半年,豈會對於阿財無端持有該部老舊機車全然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阿財出借之機車係贓車,已然可疑;又騎乘機車需持有行車執照,以便於日後為警盤查時,表彰其合法持有及符合交通法規,被告竟未向阿財索取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亦有違常情。
㈡再倘上開輕型機車係阿財所有,除向阿財借用該車之行車執
照外,雙方理應言明返還時間及地點或互留聯絡電話以供聯絡還車之用,然被告竟供稱不知阿財真實姓名,亦無其聯絡電話,亦與常情不符。
㈢況據證人田菁青證稱:與被告相約8月16日早上9時左右於一
心路新浪網網咖見面,約於當日早上10時左右我們要出去吃飯時,有將上開機車停於騎樓下,於8月17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騎前開機車被警方查獲等語。足見被告於借用後至查獲前,均將該機車作為與女友即證人田菁青日常代步之工具,並無返還該車予阿財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係向阿財借來,不知係贓物,欲騎還給阿財云云,顯非實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預見阿財所交付之機車
為贓物,仍在不違背本意下收受,是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雖收受之贓物價值尚非鉅大,且失竊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然被告收受贓物行為,足以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且犯後猶設詞置辯,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