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思愛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與 溫志偉 徒步行走於新竹縣新埔路新湖路路段,行經新湖路編號32072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與溫志偉穿越馬路,適有 曾梁傑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Z-966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降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與溫志偉及黃思愛發生碰撞(溫志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曾梁傑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另行審結),而曾梁傑亦人車倒地,造成曾梁傑受有左顏面骨骨折、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頭部外傷、鼻挫傷併出血及雙上肢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梁傑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思愛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3年度他字第453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
(二)告訴人曾梁傑偵查中之指訴(見上開偵查卷第17至18頁)。
(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8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103年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8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103年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上開偵查卷第5至7頁,102年度偵字第7596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見102年度偵字第7596號偵查卷第8至10、16至18、29至32頁,103年度他字第453號偵查卷第10頁)。
(五)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穿越道路,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於注意至此,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與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閃躲不及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顏面骨骨折、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頭部外傷、鼻挫傷併出血及雙上肢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上開東元綜合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有過失責任。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思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茲因一時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所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