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甘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甘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梅甘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開車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林士衍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被告係擦撞林士衍所駕汽車後,立即遭攔停,車上僅其一人別無其他駕駛,且因其滿身酒味,泥醉而答非所問,到場處理之員警遂對其執行酒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五六毫克,亦未通過酒駕觀察紀錄及平衡檢測,所辯未開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梅甘霖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五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擦撞被害人林士衍車輛,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45號被告梅甘霖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4弄3
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甘霖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4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林士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林士衍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梅甘霖呼氣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梅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士衍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8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程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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