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 魏秀真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秀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579,424元,前曾聲請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經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聲請人於德化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21,009元,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18,100元(房租4,000元,膳食費5,000元,手機通信費1,000元,臨時支出1,0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尚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500元),此外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06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陳報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報狀、薪資單、存摺影本暨明細、財產增減變動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司消債調字第7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勞保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102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最近2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最近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最近二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可參。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1,009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1,579,424元,是依聲請人之年紀、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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