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叁點伍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文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5年11月16日21時許,○○市○○區○○○路0段00巷0弄前因與他人發生爭吵,而經報警處理,其隨同警察至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說明,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5666公克,驗餘淨重13.5609公克)為警查扣,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幀」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21時許,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0巷7弄前因與他人發生爭吵後,其隨同到場處理之警察至板橋派出所說明,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勘察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主動供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560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65號被告曾文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8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竊盜案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6月及偽造有價證券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③、④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⑤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①、②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①、②、⑤案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另因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⑥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⑤至⑧案,嗣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確定,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6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內,以燒烤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市○○路0段0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4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之自白。│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105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3│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毛重14.46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幫(毛重14.4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