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余新珍煒鑫汽車材料行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新台幣10,490元。並依前揭規定第3項規定,相對人並應連帶賠償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惠鈴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共計│10,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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