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七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案所示編號甲、丙部分面積各二二一、五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七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如附圖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公公 曾牛 與訴外人黃烘爐共有,因曾牛將其持分分給原告及曾牛另一子,後曾牛另一子又將持份賣給原告,被告乙○則與訴外人 黃火鼠 、 黃秋水 約定以乙○之名義向訴外人黃烘爐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及同地段六七三地號土地,因土地當時無法分割,故乙○與訴外人黃火鼠、黃秋水三人約定以乙○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由黃火鼠取得系爭六七八地號土地內約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該部分土地亦已由被告乙○交予黃火鼠興建房屋(即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鐵皮石綿板、水泥板頂蓋浪板造平房)使用多年,現仍由黃火鼠占用中,依被告乙○與黃火鼠之協議,被告乙○應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黃火鼠,後被告乙○又將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丙○○,是此部分有糾紛之位置應分給被告,由渠等處理與黃火鼠間之協議等情。請求依附圖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僅有訴外人黃火鼠所有之建物,目前由黃火鼠之子開設汽車修理廠,被告乙○於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向訴外人黃火鼠之兄黃烘爐購買坐落彰化市○○段六七三、六七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黃秋水係黃烘爐之子,當時係由他代理黃烘爐簽約,購買時土地上即有黃火鼠之建物,後來被告乙○再將系爭六七八地號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乙○向黃烘爐買受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同一日,並與原告簽訂契約書,探求契約書第一、三條之當事人真意,應為土地交換契約,亦即原告取得南興段六七三地號南邊一六五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而南興段六七八地號土地內原告並無實質權利,被告乙○與黃火鼠、黃秋水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簽立之契約書,係被告乙○之夫丙○○代理被告與黃火鼠等人簽訂,契約書內附圖所示A部分為黃火鼠所有,但暫時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故系爭土地內黃火鼠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應歸於黃火鼠所有,僅因受法令限制而無法將名義移轉登記予黃火鼠而登記予原告名下而已,故黃火鼠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原告當然無權阻止,土地上才會有黃火鼠之鐵皮石綿板、水泥板等蓋浪板造平房之存在。被告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係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即黃火鼠現有建物佔用之土地,再由原告依約移轉登記予黃火鼠,若依原告之方案,將導致被告另有與黃火鼠拆屋還地之法律糾紛,亦違背契約之當事人真意。另被告乙○、丙○○為配偶關係,分割後被告等人亦願意維持共有關係。被告丙○○並表示黃火鼠旁的鐵皮屋為其所蓋,希望保留等語置辯,並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七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依附圖三所示系爭六七八地號土地南側面臨現有道路崙美路,土地西側有訴外人黃火鼠所有A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之鐵皮石綿板、水泥板頂蓋浪板造平房一棟,及被告丙○○所有B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經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公公曾牛與訴外人黃烘爐共有,曾牛之應有部分嗣後移轉登記與原告,黃烘爐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乙○與訴外人黃火鼠、黃秋水約定以乙○之名義於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向黃烘爐購買並登記乙○為土地所有權人,乙○、黃火鼠、黃秋水三人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簽立契約書,約定系爭六七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之位置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為黃火鼠所有,黃秋水取得同地段六七三地號內部分土地,因暫時無法依照各持有面積辦理登記,暫時登記乙○名下領有土地權狀,將來如要過戶登記乙○應配合辦理,另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原告與被告乙○亦簽立契約書,第一條至第三條約定原告所有同地段六七八、六七
七、六七六、六七三地號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乙○向黃烘爐承買之同地段六七三、六七八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原告現使用之六七三地號土地南側部分測量假分割後面積一六五六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待日後可辦理產權移轉時,乙○應無條件辦理,原告其餘上開土地之持份均放棄,第四條則約定乙○向黃烘爐承買土地,因共有人甲○○(即原告)在同地段六七七、六七六地號土地之持份面積五0及
一八.三六平方公尺並無計算買賣金額在內,日後甲○○應無條件將本二筆土地之持份額無條件過名給黃烘爐,就原告與被告乙○所簽立之契約書內容以觀,前三條係關於其二人就六七六、六七七、六七八、六七三等四筆土地如何分配之約定,至於第四條則係約定原告同意無條件將六七七、六七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直接過戶予黃烘爐,並無約定原告有將系爭六七八地號土地之一部移轉登記予黃烘爐之義務,反觀被告乙○與黃火鼠、黃秋水簽立之契約書則明確約定系爭六七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之A部分位置計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歸黃火鼠所有,被告乙○於日後有義務將該部分土地辦理過戶予黃火鼠,是被告稱原告有將系爭六七八地號上現有黃火鼠建物佔用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火鼠之義務實屬無據,故被告乙○既有移轉登記系爭六七八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予黃火鼠之義務,而被告丙○○為乙○之夫又係代理乙○與黃火鼠、黃秋水訂立契約書之代理人,則黃火鼠所有建物佔用系爭六七八地號之部分土地於分割後分配予被告取得,以利於等將來履行對訴外人黃火鼠之義務,尚稱合理,且依附圖一案所示之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土地均得面臨南側現有道路,可對外通行無虞,另被告二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是將附圖一案所示甲、丙部分劃歸渠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符法制。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甲○○│7443分之1730│├───┼──────┤│乙○│7443分之2857│├───┼──────┤│丙○○│7443分之2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