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六一線北向慢車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應遵守燈光號誌,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加速行駛,適有甲○○亦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台六一線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警員至現場處理,主動表明係肇事司機,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與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左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亦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上開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雖亦有過失,但仍不解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查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前揭汽車過失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至現場處理,主動表明係肇事司機,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未為民事賠償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年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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