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94年度員簡字第33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係十個月。詎甲○○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十三時十分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明知乙○○在房間午睡休息,仍然不斷地敲房門,並以其弟弟 陳正霖 所有之扳手一支,撬開乙○○之房門,以此方式直接騷擾乙○○,已違反本院所為前述裁定。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由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2、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
3、扳手一支。
4、現場及扳手照片四張。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6、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量刑之理由被告不思父子情誼,藐視保護令狀,違反法院保護令狀所諭示應遵循之事項,無故對父親為騷擾行為,顯見其欠缺反省自律之能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工作、家庭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能負起應有之責任,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扳手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