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L型扳手、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
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L型扳手(起訴書記載為「一字起子」)、尖嘴鉗各1把,前往彰化縣○○鄉○○路與中橋街口,著手以該等兇器毀壞乙○○設於該處之檳榔攤鐵門(該檳榔攤當時非供住宅使用,亦無人在內營業),入內竊取香菸,適為 劉松銘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該等兇器。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及證人乙○○、劉松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7頁)。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L型扳手、尖嘴鉗各1把(偵查卷第21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查獲照片(偵查卷第11至18頁)。
按螺絲起子、L型扳手、尖嘴鉗均具金屬材質之尖銳尾端,客
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被告攜帶上開兇器,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至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L型扳手、尖嘴鉗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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