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一六七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合計貳拾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合計約拾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合計貳拾貳點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合計約拾伍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藥事法、竊盜、偽造文書、脫逃等前科,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某時止(乙○○供稱詳細時間不復憶記),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地、臺北縣土城市某工地,及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約七至十天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某時止(乙○○供稱詳細時間不復憶記,及係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施用海洛因),連續在上址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約
三、四天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一四公里(彰化縣田尾鄉境內)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合計二十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合計約十五.九公克);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十之十三號十四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四組等物,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稱送併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彰化縣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二一0二一號、雲林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報告編CH/二00三/A0三八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紙等在卷可按,經再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結晶體經查獲警員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試濟初步檢驗結果,確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憑。再扣案之白色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係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三五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該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二十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合計十五.九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四組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將該法全數條文(包括未修正部分)重新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橫跨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為連續犯,故應以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並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自白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前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除起訴部分外,其餘未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白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前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日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起訴部分外,其餘未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本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有一段時間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合計二
十二.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合計約十五.九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四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