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30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12日依法均是二次結婚,生有一女 林靜儀 ,婚後被告即嗜賭博,不負家庭責任,且被告生性粗暴,情緒不穩又難以自制,時常暴戾凶狠異常,對原告全無夫妻之情,凡原告偶有侍奉不週,動輒遭其穢言惡語辱罵,或竟揮拳暴力傷害,原告肉體及人格遭受暴力創傷與極盡羞辱,人性尊嚴完全掃地,實是情何以堪!
㈡、原告為家庭及年幼女兒著想,一直忍氣吞聲,忍辱負重,不曾去就醫驗傷或提出傷害告訴,本冀希被告能有所省悟,痛改前非,不料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故態復萌,甚至變本加厲,就在87年09月初,被告在當時居住之台北縣五股鄉之住處,僅因細故又再度獸性大發,除以慣用之穢言辱罵原告外,還出手暴力傷害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前額挫傷、血腫、及右上膊、右前臂、右手背挫傷、瘀血,原告身心遭逢痛苦創傷,實在是忍無可忍,才含著淚水避回彰化縣娘家療傷止痛,並到附近醫院就診驗傷,之後不久,原告為了完整家庭及年幼女兒著想,原告又無奈地回台北縣五股鄉住所與被告女兒同住生活一起,但原告身心倍受煎熬,家庭暴力陰影常常揮之不去,實在是痛苦難受至極。
㈢、原告於87年回去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仍然不斷遭受被告精神與肉體之暴力傷害,終於在89年間,被告再度獸性大發,暴力傷害原告,原告不得已,又含著淚水、帶著滿身傷痕與一顆破碎的心,避回彰化縣娘家療傷止痛,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長期精神上與肉體上之暴力凌虐傷害,遂無法與被告維持正常之婚姻關係,導致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不得已分居兩地。
㈣、民國89、90年間,兩造分居初期,原告即耳聞被告與一女子出雙入對,過往從密,被告進而不避人耳目帶該女士回住處正大光明地同居過夜,當時兩造之女兒仍然與被告同住生活,赤裸裸地目睹被告與外遇之女人日夜進出登堂入室同居一起之演出,儼然該女人已成為家庭中之成員一般。原告嚥不下遭受被告長期暴力傷害,又恣意胡為地帶女人回家同居生活這一口氣,原告遂於91年06月某一夜間,出其不意地會同兩名管區警察回被告住處敲門捉姦,當時原告與會同之警察均親眼撞見該女人竟親自開大門,並隨即臉色驚慌地迅速避入臥室內不再出來,據會同之警察告知原告,當時情況無法捉姦在床,又現場無明顯通姦證據情況下,警察也幫不上什麼忙,結果就不了了之,但可證實被告確實與該女人同居生活在一起。
㈤、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規定,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暨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今如前所述均與規定相符,原告係不美滿婚姻之受害者,長期遭受被告之穢語羞辱謾罵之精神折磨,與肉體上之暴力傷害,身心創痛難以忍受,被告施以原告暴行惡狀之非人性對待,造成原告身心莫大痛苦與難以承受之壓力,不堪繼續同居生活志難以維持正常婚姻關係。且兩造分居達五年之久,感情互信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夫妻關係也名存實亡,且被告竟於90年間帶女人回家光明正大地同居生活一起,可見雙方漸行漸遠,且均無意營造或挽回婚姻正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顯然有難以維持婚姻併生重大破綻之「重大事由」,為解除這段如夢靨般之破碎婚姻枷鎖折磨,狀請賜如訴之聲明而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林靜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兩造主張於78年11月12日結婚,被告生性粗暴,情緒不穩又難以自制,原告動輒遭其穢言惡語辱罵,就在87年09月初,被告出手暴力傷害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前額挫傷、血腫、及右上膊、右前臂、右手背挫傷、瘀血,被告又與一名稱「 小真 」之女子長期同居,使原告身心遭逢痛苦創傷,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長期精神上與肉體上之暴力凌虐傷害,導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分居兩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兩造之女林靜儀到庭證稱:「媽媽91年開始沒有與我們同住,因為爸爸經常打媽媽,媽媽才會離家出走。當時我有問爸爸,為何媽媽不在家,爸爸回答我他把媽媽趕走」、「在我就讀小學5、6年級時(即89年),我看過爸爸帶一名女子回家同居。
他趁我和媽媽不在家的時候,將那名女子帶回家,後來爸爸將媽媽趕走,我們繳不出房租,爸爸就帶我到這位阿姨家住快一年,當時我和爸爸、阿姨及她的兒子四人同住‧‧‧‧」等語,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再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原告數年前動輒遭被告穢言惡語辱罵,且被告經常暴力出手毆打,造成家庭失和,且雙方間分居已達四、五年,其間未互為連絡、關懷,形同陌路,感情基礎喪失殆盡,況原告堅決不再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為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