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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