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何本源
被   告  江支聰
特別代理人  林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宥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於本院109年度重簡字
第133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承租原告之房屋而積欠租金共新
臺幣104,000元,且租期已屆滿,被告未返還承租之房屋,
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業經鈞院以109年度重簡
字第1335號事件審理中,惟因被告罹患腦中風,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已不能行被告之代理權,恐
上開事件久延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而林宥廷為江支聰之配偶,爰聲請選任林宥廷為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有江支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另案即109年度重小字第1392號事
件卷內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且無法定代理人屬實。而本院審酌林宥廷為被告之配偶,復
有被告、林宥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對於本
件相關租賃爭議應較能知悉並予以處理,是本院認原告之聲
請,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選任林宥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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