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0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故請求本院予以審酌而提起上訴。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為被告之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徒手推告訴人撞牆及桌子,使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併瘀傷之傷害等節,業如上述,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此等家庭暴力傷害犯行,引用上開法條,並衡酌其發生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經告訴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明並無該等情事(參見本院民國97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