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72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叁個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已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 阿正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反覆實施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十九時許、六月七日十九時許及六月八月十九時許,偕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水湳機場內,其三人即持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一支,接續剪斷該機場內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電纜銅線,並皆將之裝載於麻布袋內而竊取得手,之後即由「阿猴」將上開竊得之電纜銅線變賣為現金,且予以朋分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在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於上開水湳機場內查獲乙○○,並扣得其與「阿猴」、「阿正」在日昨(六月八日十九時許)所竊得之電纜銅線九十五條(已發還予國有財產局管領人甲○○),始進而查悉上情。案經國有財產局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有財產局管領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所管理之電纜銅線遭竊之被害情節亦大致吻合(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另本件復有員警所拍攝之查獲照片十四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0頁),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適正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與「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前述之竊盜犯行時,係攜帶「阿猴」所有之電纜剪一支(未扣案,但依被告先前之供述,該電纜剪既得用以剪斷電纜銅線,材質及外型應與尋常一般之大型利剪無異)為之,該電纜剪質地堅硬,且有銳利之尖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猴」、「阿正」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係事前共謀,且共同參與偷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夥同「阿猴」、「阿正」所為上開三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渠等之行為時均僅相隔未逾數日,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又均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湳機場內之同一處所,並均係侵害相同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財產法益,所竊取者復屬同一類型之物品(俱為電纜銅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上揭三次加重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係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之,容有未洽,應併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 隨鴻文 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其不知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且有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國有財產局財物管領人甲○○領受,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其犯罪所生具體損害未臻至鉅,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乙○○有前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件僅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已自承犯行不諱,深表悔意,且所竊得之部分電纜線已經領回,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三個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本院為確實導正被告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為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六、至被告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與「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電纜剪一支,固為共犯「阿猴」所有,然既未據扣案,又無具體事證足認該電纜剪係屬違禁物且仍存在,為避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同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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