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青少年活動中心內」應補充為「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崑崙公園青少年活動中心廣場內」,及證據欄應補充: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十字起子1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所有之鐵製垃圾桶含白鐵製底座1個,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十字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