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8474號、98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詐欺等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與11月之加計後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3年6月│││刑8月││├────────┼─────────────┼─────────────┤│犯罪日期│93年11月至94年2月止│93年6月間至94年7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7552號│度偵字第1982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97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29日│97年10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臺上字第4911號│97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10月2日│97年12月1日│││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備註│度執字第15680號(板檢98執│度執字第18771號(板檢98執│││更1020號)│更1020號)│└────────┴─────────────┴─────────────┘┌────────┬─────────────┬─────────────┐│編號│3│4│├────────┼─────────────┼─────────────┤│罪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刑7月│5月│├────────┼─────────────┼─────────────┤│犯罪日期│95年9月間至95年12月間止│95年11月15日至96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9393號│度偵字第2939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291號│98年度訴字第2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27日│98年3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291號│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5月11日│98年5月11日│││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備註│度執字第8474號(宜檢98執助│度執字第8474號(宜檢98執助│││290號)│2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