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夫妻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家庭成員,核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罔顧夫妻情義,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381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鎮○○街○○○巷3之4號居臺北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97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乙○○撞牆及桌子,致乙○○受有多處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