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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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於90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與首揭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3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大都會網咖」店內上網,得知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賴 」(另名為「阿文」)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賴」)可製作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竟為圖以偽造證件掩飾身分,而與「小賴」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健保卡)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與「小賴」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待丙○○依約匯款後,即由「小賴」於不詳時、地,取得「乙○○」之年籍資料,並向丙○○收取照片影檔,「小賴」旋於不詳時、地,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並與丙○○之照片一起掃描(起訴書誤為貼上照片)在記載乙○○年籍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及其上掃描(起訴書誤為貼上)有丙○○照片,但記載乙○○年籍資料之偽造健保卡1張。再由「小賴」於97年5月31日前之某日通知丙○○前往臺中市○○路上之「肯德基」速食店前,拿取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而後,於97年6月28日13時許,丙○○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56號之中科大飯店住宿,即持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付給中科大飯店不知情之櫃檯人員登記旅客名單而行使之。嗣因中科大飯店大廳主任 翟佩聿 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於翌日(29日)14時30分許,在中科大飯店內查獲丙○○,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翟佩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科大飯店旅客登記簿、彰化縣警察局鑑定書。
(四)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三、附此敍明:
(一)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訂公布第75條,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
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
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裁判可參)。查本案被告於97年4月間委請「小賴」偽造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同年5月31日前之某日取得後,戶籍法雖修正增訂第75條,且經與刑法第212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但因被告偽造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於97年6月28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應直接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又被告係為行使偽造證件以掩飾身分,始委由「小賴」偽造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其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即扣案之偽造乙○○健保卡與行使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等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上開所犯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健保卡)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3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三)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前者為其違犯上開偽造公印文所得之物及供違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所用之物,後者則係因違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1張既宣告沒收,則該證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即不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