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AEY035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251-ECS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31日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市○○道、建國路口,因「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8年6月26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規定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AEY035325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吊銷汽車駕照,一年內禁考,本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交通部90年11月28日交路90字第065987號函釋等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8年5月31日經臺北市○○路段被警察攔檢,於查詢後開一張無照駕駛(機車),而於回臺中監理站繳交罰款才知本人駕照(汽車)需吊銷,為何本人是騎乘機車,而要吊銷汽車駕照,若因吊扣汽車駕照期間犯無照騎乘機車,表示承認本人有汽車駕照,而監理站承辦人員說有汽車駕照而無機車駕照,騎乘機車而攔檢(機車無照),有汽車駕照者,實罰1800元,而本人被罰6000元,又被吊銷汽車駕照,本人非常不平,針對吊銷汽車駕照方面,無法信服,請求法官不要吊銷汽車駕照,而另行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未曾考領任何種類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經臺北縣板橋監理站於97年6月10日以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執行吊扣,期間自97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且受處分人於上揭普通小型車駕照吊扣期間,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為警舉發之事實,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35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駕駛人吊扣銷歷史查詢單(即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確有於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在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無訛。
(二)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解釋皆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就有關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照,騎乘重型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方法,固表明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9月14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90年11月28日交路90字第065987號函裁處,而該第065987號函雖謂:「旨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修正後改列第5款)處罰,並依同條第4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等語,然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該函釋尚非逕生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然其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是否僅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經吊扣之情形;抑或包含「所有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情形在內,則無明文。按法律解釋不應超出文義解釋之最大範圍,且依體系解釋方法,由同條項第1款所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係指未領有「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觀之,益徵同條項第5款僅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吊扣」之期間,而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始予處罰。
(四)又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左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一○、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八、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縱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換發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低級之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職是,受處分人縱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不得換發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而受處分人又未曾取得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縱使受處分人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而騎乘重型機車,亦核與同條項第5款之情形未符。
(五)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僅考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應認其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罰6,000元,惟於裁決書上漏未載明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卻逕予執行吊銷駕駛人原吊扣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未審酌受處分人應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情而為上揭處分,實難認為適法。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裁處罰鍰6,000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