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復於同月28日淩晨2時8分許」應更正為「復於同月28日淩晨2時8分許,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犯罪事實欄第14行「再於97年10月1日19時40分許」應更正為「再於97年10月1日19時40分許,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報警處理當場起出鐵屑2小包」應更正為「報警處理,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起出鐵屑2小包(約20公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保特瓶、紙板,及被害人丙○○○所有之鐵屑約20公斤,破壞社會治安,所竊得財物價值各約為50元、50元及300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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