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儒因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已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先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至12部分,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經原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各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上述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皆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110年2月18日聲請書為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犯罪
時間為107年12月11至12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1罪(犯罪時間集中107年9月9日至10日),依各罪之罪質、關聯性、相距時間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及人格特性等整體情狀,及附表編號2至12部分曾經原判決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所形成之內部性界限,再衡諸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於將來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之刑期5月(即附表編號1部分)。
㈢另因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持有│5月│107.12.11│本院108│108.08.09│108.09.03│││三級││~│年度簡字│││││毒品││107.12.12│第1421號│││├─┼──┼────┼─────┼────┼─────┼─────┤│2│加重│1年6月│107.09.09│本院109│109.12.18│110.01.20│││詐欺│││年度訴字│││├─┼──┼────┼─────┤第250號││││3│加重│1年5月│107.09.09││││││詐欺││││││├─┼──┼────┼─────┤││││4│加重│1年7月│107.09.09││││││詐欺││││││├─┼──┼────┼─────┤││││5│加重│1年7月│107.09.09││││││詐欺││││││├─┼──┼────┼─────┤││││6│加重│1年6月│107.09.10││││││詐欺││││││├─┼──┼────┼─────┤││││7│加重│1年4月│107.09.09││││││詐欺││││││├─┼──┼────┼─────┤││││8│加重│1年6月│107.09.09││││││詐欺││││││├─┼──┼────┼─────┤││││9│加重│1年6月│107.09.09││││││詐欺││││││├─┼──┼────┼─────┤││││10│加重│1年6月│107.09.09││││││詐欺││││││├─┼──┼────┼─────┤││││11│加重│1年11月│107.09.09││││││詐欺││││││├─┼──┼────┼─────┤││││12│加重│1年4月│107.09.09││││││詐欺││││││├─┼──┴────┴─────┴────┴─────┴─────┤│備│㈠編號1部分,已於109年1月17日先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㈡編號2至12部分,曾經原判決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