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張文安 被上訴人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
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608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違反一造辯論判決之法律規定等情,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按伊109年11月16日申訴狀所載內容判決,是原判決違反一造辯論判決之法律規定。其次,證人 龔台雄 依被上訴人所述為其現任委員,其對於被上訴人起訴狀要求伊就3樓之12號應以23.04坪計交管理費應是知情且同意,據此可證龔台雄始終都是要求伊應以23.04坪計收管理費,龔台雄於原審證稱沒有印象等語,為推託之詞。再者,起訴狀送達時判決尚未確定,因此原判決引用民法第229條、第
233條及中山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為判決,所爰引之法條基本基礎錯誤,是錯誤的判決,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固主張伊前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按其申訴狀所載內容為判決,是原判決違反一造辯論判決之法律規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是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觀諸其立法理由:「本條例改為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仍由到場之一造照常辯論而為判決,所以有前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到場人準備書狀之陳述,亦均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方法,其必要者,於判決前應為之調查」等語,足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當事人係得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有前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到場人準備書狀之陳述,法院亦均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方法,其必要者,於判決前應為之調查,而非逕依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內容而為判決,況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嗣有到場,原判決事實上並非是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起訴狀送達時判決尚未確定,因此原判決引用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系爭規約為判決,所爰引之法條基本基礎錯誤,是錯誤的判決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向該區分所有權人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此有該規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則以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兩造間就管理費是有約定清償期,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則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負遲延責任,尚非須待判決確定。又因上訴人所遲延給付之管理費債務,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復規定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原判決引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而判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應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證人龔台雄於原審證述是推託之詞云云,惟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所述為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而原審判決係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卷內所附書證並斟酌證人之證述及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說明,其判決於形式上即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若以原審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理由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上訴人僅以證人龔台雄之證述為推託之詞為上訴理由,並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內容,即難謂上訴人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應認其此部分上訴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何一宏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立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