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啓經 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被告 江欣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0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啓經(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欣惠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30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2
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3年2月21日以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3年3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 陳報 之送達代收人許文華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律師事務所,因不獲會晤本人,於交付與其受僱人而為送達,而生送達效力,此有102年11月22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6號卷第3頁至第16頁、第35頁),是依前揭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因送達代收人係居住於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故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前揭處分書送達生效翌日起算10日法定不變期間,惟聲請人遲至103年6月25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蓋於該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憑。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顯見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已逾期,其聲請難謂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