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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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俊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6月21日4、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道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23日23時許,陳俊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溪城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檢視隨身物品及上揭車輛後,當場於上揭車輛駕駛座下方腳踏板夾層中扣得注射針筒2支(非本件犯行所用),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10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9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板橋-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查獲車輛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施用毒品之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亦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字第4685號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雖據被告供稱為伊所有等語無誤(見毒偵字第4685號卷第4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卷卷附10
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陳稱略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是乾淨的,跟本件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以前開扣案物照片1張所示,該等注射針筒之外觀確均完好而未拆蓋,亦無其他使用之跡證(見毒偵字第4685號卷第22背面下圖),足徵被告上開所陳應屬有據。準此,堪認扣案注射針筒2支非供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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