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煙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煙芳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煙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五次竊盜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86號被告洪煙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煙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利來福」生鮮超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櫃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並自行吃喝殆盡。嗣經對於前開失竊財物具有監督管領權限之店長 翁語婕 察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煙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語婕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8日
檢察官趙燕利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生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客體│├──┼───────────┼──────────┤│1│104年6月9日16時48分│金牌長罐啤酒2瓶│├──┼───────────┼──────────┤│2│104年6月13日21時29分│泡麵2碗│├──┼───────────┼──────────┤│3│104年7月3日19時33分│金牌啤酒2瓶│├──┼───────────┼──────────┤│4│104年7月23日12時12分│金牌啤酒2瓶│├──┼───────────┼──────────┤│5│104年7月24日17時30分│金牌啤酒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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