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榮光於民國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03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03月05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於103年02月13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INNET網咖前,以 吳懿峰 得罪其友人為由,以右腳猛踹吳懿峰下腹部1下,使吳懿峰受有右下腹挫傷之傷害。案經吳懿峰訴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傷害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懿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復經在場目擊之證人劉溫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又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3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03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03月0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僅以告訴人得罪其友人為由,即以右腳猛踹告訴人下腹部1下,使告訴人受有右下腹挫傷之傷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