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
聲請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一四號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五號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二張(票號:LH000827、LI000555附息票)共一百五十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債權已另對債務人 蔡淑玟 之財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完畢,應可認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請准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函文、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二七八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擔保原因應認為擔保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獲得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時方才消滅,亦即須證明並非不當假扣押,或受擔保利益人無受損害之虞者,該供擔保原因始可謂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一百五十萬元後,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然因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亦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五號),而遭併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保全程序、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嗣後雖因另對他債務人 蔡淑紋 之財產實施抵押權而全數受償,然此與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獲全部勝訴判決之情形仍有不同,相對人之財產因仍受聲請人實施假扣押中,仍有遭不當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於法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如欲領回擔保金,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再向本院聲請領回擔保金,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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