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詎仍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某時,在高雄市○○路龍成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通知甲○○到案採尿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報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具體求刑緩刑三年,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再次因毒品而遭查獲,顯見其並未戒絕毒品,是本院認本件並無宣告緩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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