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59號聲請人 趙恩廣 代理人 何信儀 律師
連思成 律師相對人匡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頌旋 代理人 任順 律師複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石紹成 會計師為相對人匡怡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匡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亦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即立法上已斟酌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股東權益之保障,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0八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百分之十五股份一年以上之股東兼董事,相對人多年未遵期召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帳務不明,且一0四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竟有聲請人貸與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不實記載,董事長貸與相對人之金額更高達九百八十萬元,並有兩份不同版本之帳冊,其中包括薪資、修繕、水電、保險、稅捐、利息及什費支出之營業費用由二百零四萬八千零四元暴增為六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與全年收入七百五十萬元相較,顯不合理,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趙恩博 曾會同會計師前往查證未果;相對人甚且在未有董事會書面同意、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情形下,私自於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將公司主要資產及營業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樓、一樓、二樓、二樓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及基地(下稱本件不動產),以低於市場行情之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價格出售第三人,並收取一千萬元定金,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簽立買賣契約,且拒不出示完整買賣契約供監察人查閱,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過去七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設立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一0六年間實收資本總額五千萬元、已發行五百萬股、每股面額十元,而聲請人至遲自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即持有相對人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共七十五萬股之股票,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足徵(見卷第七、五一、八十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相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可稽(見卷第二四至三五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六月起繼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之股票迄今,聲請人於持有相對人股票滿十年後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屬有據。
(二)相對人雖稱聲請人長年為該公司董事,參與公司經營,並有編造公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議案等表冊之義務,得以知悉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並已握有公司會計業務資料,利用檢查人檢查妨礙公司之正常經營,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及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長年未遵期召開股東常會、董事會、一0四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不實及私洽第三人以低於市場行情賤價出售本件不動產部分,均與事實不符,關於出售本件不動產部分,聲請人明知上情,嗣後反悔,藉選派檢查人造成公司經營困擾以遂予取予求之私人目的,甚且對其他董事、公司會計、會計師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查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聲請人胞兄趙恩博亦對其他董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該等董事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承認或同意等議案為議決,又禁止該等董事執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義務,係以損害公司為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董事會召集通知書、建物登記謄本、電子郵件列印供參(見卷第六二至六九、九九、一00頁),然:
1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固分
別規定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但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三項亦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同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復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是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又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僅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是否瞭解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情況,尚非無疑,參諸相對人自承確有拒絕聲請人查閱本件不動產完整買賣契約書、對聲請人隱匿本件不動產買受人身分之情事(見卷第九三頁筆錄),聲請人僅察看本件不動產完整買賣契約書猶不可得,如何參與公司經營、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閱財務表冊?是尚難僅因聲請人具相對人董事身份,即指聲請人得參與公司經營、得以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隨時查閱財務表冊而喪失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2聲請人持有之相對人一0四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內容僅有相對人一0四年度之比較資產負債表、比較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並非足以顯示公司具體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銀行帳目、財產清冊、重大支出或合約、轉投資及獲利、虧損、資金貸與情形、股東往來明細、關係人交易等文件,此觀是份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示即明(見卷第八至十三頁),且該報表係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僅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議決通過,前已述及,易言之,聲請人縱出席董事會、股東會,仍無從得知上揭公司具體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況聲請人係就該財務報表中與自己相關部分即「一0三年間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三百八十萬元之債務、一0四年間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發生爭執,聲請人是項爭執對自身並無利益,且聲請人關於債權數額相同所生利息數額竟不同一節所生質疑亦非全然子虛,又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六月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董事時起,歷經逾十年方首度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難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權利濫用。
3聲請人固另以假處分等手段阻止本件不動產之出售、移轉
(見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本院一0六年度全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六司執全宙字第四九一號查封登記函),並就其認為董事有構成刑事犯罪嫌疑之行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見卷第一五0頁檢察署通知),惟聲請人該部分行為與其得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涉,且俱為保障自身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行為,並均經法院、檢察官之審查,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甚且有助於事實之釐清,亦難據以指為權利濫用。另聲請人胞兄趙恩博與聲請人究非同一人,事實上法律上權利義務個別,豈有因聲請人胞兄之行為,而禁止聲請人行使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權利之理?相對人此節所辯,悖於事理。
4至相對人所指聲請人利用檢查人檢查妨礙公司之正常經營
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計之初,即已斟酌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股東權益之保障,前業提及,是縱檢查人之檢查工作對相對人之營運確有影響,相對人仍不得據以拒絕檢查人之檢查,況檢查人僅係稽核相對人公司過往之帳目、財產情況,相對人之營運如依法定程序並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稽核過往帳務資料而受嚴重影響,相對人此節所辯,亦無理由。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石紹成會計師任之,而石紹成會計師係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兼任教授、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第十五屆監事、 安侯 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中信永道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並多次獲法院選派為公司破產管理人、清算人、檢查人、鑑定人,現為華通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見卷第五二、五三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覆函暨學經歷表),兩造亦未能陳明並舉證石紹成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本件檢查人情事,堪認石紹成會計師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四)然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明定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即法律業就個別股東之權益保障與公司整體營運暨全體股東利益間為權衡、取捨、調節,股東持股如未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或繼續持股未滿一年,法律上其利益不足獲額外之權利、保障,尚不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令公司支付檢查人費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配合檢查工作(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以免過度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進而損及全體股東利益。本件聲請人雖至遲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兼董事,然自承係於一0五年間收受相對人公司一0四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後,始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發生疑義,參諸聲請人於一0五年間即收受相對人公司一0四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竟未立即表示疑義或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一0四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遲至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相對人行將履行與第三人間就本件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後,方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請求檢查相對人全部或過去七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逾合理範圍而有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之嫌、與法條目的相違背,本院認本件檢查人檢查範圍,應以相對人自一0三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至遲自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股份,合於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權利濫用,或石紹成會計師有不適任相對人檢查人職務情事,但檢查人檢查範圍應以相對人自一0三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一0三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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