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2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台灣光技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昱全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正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陽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得提起之情形,應予准許。
原告方面:
㈠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簽訂購銷合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訂購TTK微轉精密視覺對位系統,價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732,500元,驗收標準如104年3月31日所定視覺對位機構驗收標準(下稱驗收標準);兩造再於104年4月7日簽訂半自動精密視覺對位機構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半自動精密視覺對位機構(下稱系爭設備),規格如購銷合約所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價款693,000元,於原告交付被告之設備符合系爭合約所列規格時給付價款866,250元,於安裝完成並驗收合格後45天內給付尾款173,250元;系爭設備經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驗機後,原告已於104年10月19日將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設備交付被告簽收,惟被告僅給付價款693,000元,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價款1,039,5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039,500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辯稱:系爭設備不符驗收標準,係因被告變更樣本,違
反系爭合約所定協力義務所致,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情形,且依驗收標準備註第3點約定,若操作之方便性與精度產生設計上之衝突,經協調後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合約必須中止時,原告須計算合約開始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等費用,由定金扣除後,歸還其餘定金,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定金693,000元,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遲延之損害等語。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部分:
㈠本訴辯稱:兩造於系爭合約暫訂104年6月16日前交付系爭設
備,104年7月3日再議定於104年7月13日及27日分別交付硬體及軟體,嗣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簽收,亦得認兩造默示合意以當日為交貨期限;系爭設備於104年10月19日及20日經測試結果,不符驗收標準所定誤差範圍,故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雖於104年11月16日取回系爭設備,以改善缺失,然經被告多次催告,遲未再交付,被告乃於105年1月27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其後兩造曾於105年1月29日測試系爭設備,仍不符驗收標準所定誤差範圍;被告再於106年5月5日定期催告原告交付系爭設備,惟兩造於106年5月16日測試系爭設備,仍不符驗收標準所定誤差範圍,被告乃於當日及翌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價款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被告解除,被告得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及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價款693,000元及自原告受領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另被告原計劃於104年7月27日取得系爭設備後,與訴外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簽訂電鑄版合約,當年可得預期獲利逾400萬元,卻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設備而失其利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失利益807,0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151萬元,及其中693,000元自104年5月1日起、其餘807,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4至126、188至190、251頁之言
詞辯論筆錄)㈠兩造簽約過程及約定內容:
⒈104年4月1日:簽訂購銷合約,被告向原告訂購TTK微轉精
密視覺對位系統」,品名及規格部分約定含品項a.精密對位平台(型號TKP-650T,描述:最大行程±10mm,反覆定位精度2μm[P級],螺桿導程2mm,最大旋轉角度±2度,旋轉精度±0.01度,動態負荷80kg,附9個極限開關及3個聯軸器)、b.42框伺服步進馬達*3(型號Ezi-SERVO-PR
42L)、c.CCD視覺對位系統(描述:相機*4+鏡頭*4+光源*4+對位軟體,200萬畫素定焦遠心鏡頭[景深2mm])、56框伺服步進馬達*2+減速機*2、Z軸-底片升降吸真空機構、Z軸-CCD升降機構、基板吸真空機構、CCD位置微調用XY平台*4組、鋁擠型架構、電控元件(描述:PLC、電控箱、電控模組、按鈕、電控軟體);價款約定為1,732,500元(165萬元加5%營業稅),付款方式為訂單確認後40%,交機後50%(票期30天),驗收後10%(票期45天),送貨日期為訂單確認簽回後70天,驗收標準如104年3月31日所定「視覺對位機構驗收標準」;另注意事項記載「賣方所交貨品,買方應于兩週內驗收完畢,否則賣方對買方所提出之貨品異議將不承擔與此相關的一切責任」、「貨款未付清前及票據未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仍歸屬賣方所有」等語。(見卷第9頁之原證2購銷合約、第8頁之原證1驗收標準)⒉104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首頁記載「暫訂交貨期限
104年6月16日前」等語,內容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系爭設備係以原告固有之TTK微轉精密視覺對位系統,配合被告開立之機構需求開發(前言),設備名稱為「TTK微轉精密視覺對位系統(半自動精密視覺對位機構)」,規格詳如附件報價單內容(即購銷合約所定品名及規格)(第1條第1項),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40%價款693,000元,於原告交付被告之設備完全符合系爭合約所列之規格時給付50%價款866,250元(月結30天票期),於安裝完成並驗收合格後45天內給付尾款(10%價款)即173,250元(月結30天票期)(第1條第3項),軟硬體之開發由原告負責,被告須提供樣本與測試件,並善盡告知之義務,以協助原告完成硬體規劃與軟體測試,圖面之規劃與設計亦須經由被告確認,因被告所延宕之時程須加入交期時間,實際交期由被告確認圖面簽回後起算,而非訂單確認時間(第2條第1項),原告保證交付被告之設備完全符合購機合約所列之設備規格,若有不符,應依被告要求,於交貨期限內更換完成,否則被告得解除全部合約(第2條第4項),設備及系統之安裝、測試工作均由原告負責執行完成,被告負責監督(第2條第5項),被告應於安裝完成後兩周內辦理驗收,逾期不驗收視為驗收合格,但上述期間內驗收不合格時,不在此限,若驗收不合格,原告應於1週內免費改善(第2條第6項),系爭設備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第4條第2項)。(見卷第10至11頁之原證3)⒊視覺對位機構驗收標準記載系爭設備之驗收方法與標準如下:
⑴放入第1片基板進行動態校正,再放入底片與基板進行對位,並記錄第1次對位之影像位置。
⑵底片不移動之狀態下,重覆放入基板10次,並分別記錄
每次對位之影像位置、分別計算每次之誤差,取結果之最大誤差與最小誤差為總誤差,總誤差須在±5μm以內即達成對位精度(以1像素點為2μm,誤差須在5個像素點內)。
⑶CCD經手調變動位置後,三種尺寸(270、340、650)之視覺對位精度皆須符合總誤差在±5μm以內。
⑷客戶端以手工方式將底片與基板利用膠帶貼合後取出,
移至曝光機進行曝光,曝光後不拆除貼合處,再送回對位機構,以CCD檢視對位精度是否偏移。
⑸若對位與貼合後無產生偏移,再由客戶端進行驗證曝光精度。
⑹備註:機構設計除配合CCD對位需達到預設之精度外,
也需考量操作之方便性與物件(底片與基板)放置之基本準確位置,以及三種底片尺寸替換之方便性,因此機構設計之考量將優先以被告現場技操作人員使用便利性為主,若操作之方便性與精度產生設計上之衝突,經協調後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合約必須中止時,原告須計算合約開始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等費用,由定金扣除後,歸還其餘定金。(見卷第8頁之原證1)㈡兩造履行系爭合約過程:
⒈被告已給付原告40%價款693,000元。
⒉104年7月3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關於機台延遲的問
題,對您深感抱歉,…目前因為吸取治具經評估後有大幅的修改,加工程序較為困難與複雜,…所以加工件方面已經有所延遲,…預計7月13日左右才可交件。另外…軟體測試需要時間,…預計最快可完成時間約為7月27日左右…」等語。(見卷第52頁之被證5電子郵件)⒊104年7月28日:被告發函向原告表示「原預訂交期為6月
16日前,過程多次延宕皆可理解並體諒,…來信希望再延至7月27日,我司也同意了,…今再次確認7月31日前是否能夠完成也無法明確答應…可否明確告知可完成時間?」等語。(見卷第53頁之被證6電子郵件)⒋10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由於我司測試不鏽鋼板
時,標靶模糊使得影像判別會有誤差,可否麻煩請貴司再提供三種尺寸各一不鏽鋼板,以方便往後精度驗證之用…」等語,被告回復表示「會再重製三片鋼板(內含標靶),預計明日9/4寄出…」等語。(見卷第130頁之原證10電子郵件)⒌104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表示「⑴感謝貴司提供三組不
鏽鋼板sample…⑵…左上圖為第一次提供sample,右圖為今日到貨之sample,第一次提供之sample,mark點製作面為不鏽鋼板亮面位置,由影像中能清楚看見mark點,而第二次提供之sample,mark點製作面為不鏽鋼板霧面位置,由影像中很模糊的看見mark點,影像辨識上會有問題。⑶請教貴司提供之不鏽鋼板是以霧面還是亮面做為材料對位基準,我司希望是由亮面做為材料對位基準,因霧面辨識不到mark。⑷mark顏色是否可選擇為黑色,有利於CCD辨識,因現在mark顏色為藍色」等語。(見卷第131頁之原證10電子郵件)⒍104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如圖為昨天跟您確認事
項,第一次給的sample背面也是模糊不清。不鏽鋼板表面處理等級為2B霧面,HL毛絲面(磨光),BA亮面(拋光),而我司相機規畫是由第一次提供之sample亮面做為基準,並不是光源調整之問題,我司工程師表示,當初貴司提到材料為不鏽鋼板,若不同材料需增加硬體設備,另行計費…」等語。(見卷第131頁之原證10電子郵件)⒎10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經我司以#800不鏽鋼
板和#1000不鏽鋼板至光源廠商以紅色環型光測試結果如圖,可看見標靶,至於更換紅色平行同軸光源是有機會看見標靶的…」等語。(見被證17電子郵件)⒏104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我司電控界面修改及測
試需較長時間,於下週一再由貴司相關人員至我司驗機…」等語。(見被證18電子郵件)⒐104年10月6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經軟體介面的修改
及三尺寸的材料測試完畢,於下週一煩請貴司安排相關人員至我司進行相關驗機事宜,若驗機完畢沒問題且符合貴司需求,即可安排交機事宜」等語。(見卷第14頁之原證5電子郵件)⒑104年10月7日:被告發函向原告表示「將於下週二10月13
日下午13時30分前抵達」等語。(見卷第14頁之原證5電子郵件)⒒104年10月19日:原告將系爭設備交至被告之工廠,由被
告簽收,經安裝、測試後,由原告進行軟體修正設定、調整,約定翌日再進行軟體修正後之測試。原告製作並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其品名及規格記載:TTK微轉精密視覺對位系統(含品項a.精密對位平台、b.42框伺服步進馬達*3、c.CCD視覺對位系統)、56框伺服步進馬達*2+減速機*2、Z軸-底片升降吸真空機構、Z軸-CCD升降機構、基板吸真空機構、CCD位置微調用XY平台*4組、鋁擠型架構、電控元件,以上描述為:TKP-650T(最大行程±10mm,反覆定位精度2μm[P級],螺桿導程2mm,最大旋轉角度±2度,旋轉精度±0.01度,動態負荷80kg,附9個極限開關及3個聯軸器)、Ezi-SERVO-PR42L、相機*4+鏡頭*4+光源*4+對位軟體、200萬畫素定焦遠心鏡頭(景深2mm)、PLC、電控箱、電控模組、按鈕、電控軟體。(見卷第14、15頁之原證5出貨單、照片、第54頁之被證7工作報告)⒓104年10月20日:原告至被告之工廠,經軟體修正後,進
行教育訓練,由被告之員工操作,並由原告說明及量測一片底片與鋼板貼合進行操作,測出對位值仍偏大,未符合要求公差範圍,經兩造討論,原告於兩周內改善修正軟體後,再通知被告入廠測試。(見卷第54頁之被證7工作報告)⒔104年11月2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針對上周測試後討
論會議所紀錄之8點項目,我司已有所討論…1.設備材質度測試…上標靶空心圓外徑以原始測試圖案為基準…辨識度應可較好。2.變更CCD編號…上周已修正,但程式未進行測試,11月4日會進行測試。3.貼膠帶時設備變更動作…同2。4.取電鑄後mark圖型進行測試…電鑄後實心圓經由相機辨識會有反白現象,目前仍無法辨識,會再持續討論測試。5.所有偏移量均使用μm代表…同2。6.加裝平台兩側台面,以防吸取底片異常所造成偏移…11月4日會一併安裝。7.測試底片mark線徑20μm、50μm、100μm差別…同1。8.測試底片mark邊緣方框0.5cm、1.0cm差別是否影響mark線…方框應無影響,主要問題應是mark大小。…另外手動修補偏差的程式修改,會於11月4日一併修正…我司另有持續進行其他演算方式之測試,但所需時間會較長,待有結果時再向蔡技術長回覆」等語。(見卷第56頁之被證7-1電子郵件)⒕104年11月11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收到貴司…之測
試結果資料,資料顯示貼膠帶後會有偏移產生,…造成調機時間過長與對位狀況不穩定…我司下周會將機台運回進行測試改進缺失,另外可否麻煩貴司提供…先前現場測試之底片與鋼板…最初提供我司測試之底片與鋼板可否一併帶回進行測試與比較…貴司可否提供文件中之Ca、Cp與Cpk等值之定義與計算方式。關於開發與測試之時間延宕過久,對貴司深感抱歉,也期望貴司能諒解機台開發所需耗費之人力、物力與時間,…機台取回後,我司將盡速進行測試與修正,儘速讓貴司進行測試。(見卷第57頁之被證8電子郵件)⒖104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取回系爭設備。
⒗10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表示「⑴目前我司先依貴司
之測試方式測試下壓後貼膠帶時所拍攝之偏差與貼完後檢查之偏差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如附件,…⑵由目前測試結果看來,若依原先設定之標準尺寸之結果,小尺寸偏差較小,大尺寸X向偏差較大,最大約17μm,平均約9μm。⑶測試板之底片與鋼板上之標靶已有刮傷或些微脫落,也會使影像判別之誤差變大,造成偏移之現象。⑷貴司可否再提供各尺寸之底片與鋼板進行測試,鋼板可否包含未貼膜與已貼膜兩種型式以進行比較是否產生差異。…」。(見卷第132頁之原證11電子郵件)⒘10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因為我們的不小心,
造成貴司所提供樣品上之標靶有所損傷,我司深感抱歉,昨日之信件中未說明清楚,造成標靶辨識有誤差是因標靶上之污損的緣故,那就麻煩貴司幫我司準備大尺寸底片…一片,鋼板…未貼膜與已貼膜各一片…」。(見被證19電子郵件)⒙104年12月15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附件為目前標準
片測試結果,…無貼膜的狀態下兩側會略往中間偏,有貼膜的偏移會較大,但補偏差後應為穩定狀態…」等語,其附件標準樣板測試報告記載:12月11日進行無貼膜無補偏差測試5次以上,對位精度於10μm內,12月14日進行無貼膜無補偏差測試5次,各次X軸及Y軸最大偏差值分別為7.3μm及2.9μm、7.2μm及5μm、4.4μm及1.7μm、2.2μm及6.8μm、8.8μm及4.2μm,12月15日進行有貼膜補偏差測試5次,各次X軸及Y軸最大偏差值分別為5μm及5μm、
5.1μm及3.6μm、3.6μm及3.6μm、7.5μm及6.7μm、
5.8μm及6.7μm。(見被證10電子郵件、被證11標準樣板測試報告)。
⒚105年1月27日:被告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終止
(中止)」系爭合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退還簽約款等語,並說明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迄今未交付系爭設備等語。(見卷第16頁之原證6存證信函)⒛105年1月29日:兩造測試系爭設備,測試結果如原證7檢
測報告、被證12驗機報告。(見卷第18、90至91頁)105年7月22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104年10月交機
時已完成合約內所交付之任務,後續因應貴司提出樣本之變更與要求,我司也在今年3月完成任務,期望貴司可到場進行測試。貴司後續提出退機之要求…」等語。(見原證9)106年5月5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
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設備,否則另解除契約;原告於106年5月8日收受該函。(見被證20、21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表)106年5月16日:兩造測試系爭設備結果,誤差不符合驗收
標準之約定,未達成對位精度,被告當場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見被證22之會議紀錄及附件)106年5月17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原告於106年5月18日收受該函。(見被證23、24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訂購銷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TTK微轉精密視覺對位系統,價款含稅為1,732,500元,驗收標準如104年3月31日驗收標準所定,兩造再於104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規格如購銷合約所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價款693,000元,並於原告交付被告之設備符合系爭合約所列規格時給付價款866,250元、安裝完成並驗收合格後45天內給付尾款173,250元,其後原告曾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簽收,被告僅給付原告價款693,0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4年10月19日將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設備交付被告簽收,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價款1,039,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⒉兩造原於系爭合約暫訂104年6月16日前交付系爭設備(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⒉),嗣原告未如期交付,經兩造屢次合意展延交付期日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⒉、⒊、⒏至⒑、卷第63頁),原告固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簽收,然經測認結果,對位值偏大,不符驗收標準所定誤差範圍,故兩造約定原告於兩周內改善修正軟體後,再通知被告測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⒒、⒓),其後原告為測試及改善缺失,更於104年11月16日取回系爭設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⒕、⒖),且未再交付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設備(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⒚、),堪認已陷於遲延,則被告因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未果,於106年5月16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並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經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驗機後,
原告已於104年10月19日將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設備交付被告簽收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兩造既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先詳定系爭設備之驗收方法與標準,並於系爭合約明定若驗收不合格,原告應於1週內免費改善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必須符合驗收標準,方得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經原告通知前往原告營業所驗機後,固曾表示將於104年10月13日前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⒐、⒑),縱然因此得認被告曾於104年10月13日前往原告營業所驗機,惟原告未證明系爭設備業經被告於當日依驗收標準所載驗收方法驗收並符合驗收標準所定誤差範圍,且系爭設備經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交付被告簽收後,測認結果不符驗收標準所定誤差範圍,已如前述,自難因被告曾於104年10月13日前往原告營業所驗機,遽認系爭設備當時已符合驗收標準。⒋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取回系爭設備後,
已依被告要求,於105年3月間完成系爭設備,並通知被告測試,被告卻拒絕,且要求退機,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審酌兩造於106年5月16日測試系爭設備時,仍不符驗收標準所定誤差範圍,未達成對位精度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縱認原告曾於105年3月間通知被告測試,亦難認當時系爭設備已符合驗收標準,尚難因原告曾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遽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⒌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不符驗收標準,係因被告變更樣
本,違反系爭合約所定協力義務所致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固約定被告須提供樣本與測試件,以協助原告完成硬體規劃與軟體測試等語,然未特定樣本與測試件之材質或規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⒉),且依兩造往來郵件所載,可知原告用以測試之樣本,無論材質、尺寸、貼膜與否,均係被告依原告要求提供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⒋、⒕、⒗、⒘),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設備前,通知被告驗機時,又僅向被告表示「三尺寸的材料測試完畢」,未提及被告曾變更樣本而影響測試結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⒐),104年10月20日驗收不合格後,所檢討之8項缺失,均未表示與變更樣本有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⒔),104年11月16日取回系爭設備後,尚要求被告提供各尺寸之鋼板供測試,包含未貼膜與已貼膜兩種型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⒗、⒘),自難認被告曾變更樣本而違反系爭合約所定協力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既
非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其餘價款,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被告解除,被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價款693,000元及自原告受領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另原告遲延給付系爭設備致被告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807,0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既非無據,則被告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價金693,000元及自原告受領日(見卷第173頁之反訴原證1支票影本)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雖辯稱:依驗收標準備註第3點約定,若操作之方便性與精度產生設計上之衝突,經協調後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合約必須中止時,原告須計算合約開始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等費用,由定金扣除後,歸還其餘定金,故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693,000元等語,惟被告係因原告遲未提出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設備而解除系爭合約,與驗收標準備註第3點約定無關,原告尚難依該約定拒絕返還已受領之價款。
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被告原計劃於104年7月27日取得系爭設備後,與國巨公司簽訂電鑄版合約,當年可得預期獲利逾400萬元,卻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而失其利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807,000元等語,惟所提文件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27日取得系爭設備後,與國巨公司簽訂電鑄版合約」之具體計劃,亦難證明被告取得系爭設備後,確能與國巨公司簽訂電鑄版合約並獲得所預期之利益,難認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而損失807,000元之利益,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39,500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693,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反訴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6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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