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51號抗告人匡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頌旋 代理人 任順 律師相對人 趙恩廣 代理人 連思成 律師
何信儀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持有抗告人15%股份1年以上之股東兼董事,因抗告人多年未遵期召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帳務不明,伊頃獲悉抗告人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私自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將公司主要資產及營業所即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場行情出售第三人,卻拒不出示完整買賣契約供監察人查閱;且抗告人104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亦不實列帳伊貸與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董事長王頌旋更貸與抗告人更高達980萬元,且有兩份不同版本之帳冊,其中薪資等營業費用由204萬8004元暴增為638萬4280元,與全年收入
750萬元相較,顯不合理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抗告人過去7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選派 石紹成 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
106年3月24日即已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供相對人檢視,並無拒絕相對人查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隱匿買受人身分之情事,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與其他70%股東有不同意見,竟與其兄 趙恩博 接連聲請多件假處分、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以達其以不合理高價出售股份予其他股東之目的,現欲由伊負擔費用查帳,但所得利益甚微,付出成本極大,實屬權利濫用。㈡又相對人曾先後匯款300萬元、90萬元至伊帳戶,伊迄至104年尚未清償,加計利息後於該年度列帳相對人貸予伊450萬元,並無不實;而103年、10
4年度應付票據利息部分未呈相同比例增加,實因不及於10
4年度一次全部列出利息金額之故,鑑於各股東已有共識處分伊公司資產,乃計劃逐年將各股東借款利息列入應付票據之債務。詎相對人自105年7月間起對伊帳目及董事會指指點點,伊乃暫未將股東應計利息入帳,待資產處分履行完畢時,各股東之利息比例將調整趨於一致,並非虛假記載。㈢相對人已於105年間收受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卻遲至106年3月30日方提出本件聲請,顯見其對於104年度之前公司帳目及財務報表均無異議,故縱有檢查必要,範圍應自104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㈣原裁定於選任檢查人前未依法訊問利害關係人,顯有違誤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的監督,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司監察人負責,惟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將有戕害股東及公司利益之虞,公司法爰制訂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適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藉此干擾公司之營運,因此特別嚴格規範「持股時間」、「持股數量」等要件,以平衡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故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依據現行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尚不得增加法所無之要件限制,以影響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㈡相對人自95年6月6日起為抗告人股東,且持有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5%(即75萬股)之時間達1年以上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第51頁及第80頁),堪信為真,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自屬有據。抗告人抗辯其無相對人所指稱隱匿買賣契約等及虛偽列帳之情,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即非可取。況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質疑,主要為106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及104年度財務報表之編列,抗告人雖於抗告理由中提出反駁如上,然其亦不爭執初未提供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資訊予相對人,嗣提出遮蔽版本,終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始提出未遮蔽之買賣契約書等周折經過(見原審卷第18至23、93頁),再就104年度財務報表部分,相對人已具體指明其質疑之處,且抗告人辯稱部分利息未及於104年度財務報表中調整一致云云,倘若為真,最遲應自103年1月1日開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方可查核104年度財務報表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相對人縱未於當年度股東會提出對於財務報表之質疑,惟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未如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設有「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之限制,自不能因相對人未即時提出異議而遽認其喪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據此,衡酌相對人質疑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實列帳等情節倘若屬實,關涉金額高達上億元,對於抗告人股東權益影響重大,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原裁定准檢查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當,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為權利濫用、自103年1月1日開始檢查則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云云,亦非可取。
㈢末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
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至於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81號、105年度非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選派石紹成會計師為檢查人前,先以106年4月12日北院隆民甲106度司字第59號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表,推薦石紹成會計師,原審遂於106年4月26日詢問石紹成會計師是否願任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復經石紹成會計師表示願意擔任等節,除有前開函文外,並有106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第52至55頁),此於106年5月15日調查程序期日就「石紹成會計師與兩造有無往來或利害關係?有無意見?」,抗告人所委任之代理人任順律師亦當庭表示:「無,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4頁),足見已符合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應踐行之法定必要程序,予利害關係人有表達意見機會,已足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抗告人猶執此指摘,顯無可取。原裁定復審酌石紹成會計師之學經歷及會計專業(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覆函暨學經歷表),且抗告人未陳明石紹成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本件檢查人情事,或於本件有何無利害關係之事證,應認石紹成會計師適任檢查人之職務,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全體股東之權益。則原裁定選派石紹成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查無不妥適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選派石紹成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
103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