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1號聲請人 陳昱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政源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等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住房屋因學校自94年起迫害工作權,沒錢繳房貸,被迫賤賣住屋還房貸;房貸還清,信貸尚在;目前所住房屋非本人所有,房屋座落地是祖先遺產,與弟、妹、子孫輩等公用共有,依法無自由處分權,聲請人失業5年多,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僅為上開主張並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6年7月28日法扶南嘉字第106CU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於106年間未曾以無資力為由向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