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 楊芳昌 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僅係騎乘機車在旁接應,情節較輕,且所竊金額為新臺幣1,500元,尚非鉅額,因認聲請人經被告及被害人同意,建議量處被告拘役30至50日,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