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94年12月15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犯罪事實部分欄內第捌行關於「 徐鈺哲 」更正為「甲○○(原名 洪鈺哲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犯罪事實部分欄內第8行關於「徐鈺哲」,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原名洪鈺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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