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59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88年12月4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11月5日、面額新台幣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時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故抗告人無從判定系爭本票之真偽,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停止該裁定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云云,惟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本票既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該本票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就上開規定舉證證明,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所辯即無可採。又抗告人以此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偽,顯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