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98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758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為太子保全公司之同事。甲○○因懷疑乙○○於其背後說壞話而對其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4年07月30日凌晨01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前(高鐵左營工地內北後哨崗亭)與乙○○理論並進而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木棒砸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毀損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95年1月9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毀損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簡字第7583號卷第15、1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