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更正為「徒手搬運放置在該機車腳踏板處,而竊取得逞,嗣並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青弘回收場負責人林金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下手行竊他人之物,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車牌號碼000—459號重型機車1部,雖係被告所有(此有該車輛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紙附於警卷可稽),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鐵鉤3支,值約新臺幣7千元,此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該機車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顯失比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