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岡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本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提出現金而許可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庭及執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職是,法院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者,當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從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惟其既經緝獲歸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遂不得再謂因被告逃匿而應予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法院於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金額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署檢察官於94年度執字第5299號案件執行時,先通知具保人應於94年7月27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具保人並未遵守之,嗣受刑人經依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此有繳納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影本、判決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9日雄檢博崇94執字第5299號字第45177號函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前(於95年1月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受刑人已於94年12月30日因他案進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迄未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被告異動作業資料各1紙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顯與前述逃匿之法定要件究有未合,自不得再予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