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第4行更正為:「‧‧‧贓物(乙○○所有,前於94年10月3日9時許前,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
(二)證據欄一、⑴補充:「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證」。
(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時便利,造成告訴人失竊贓物追回之困難程度,被告係屬累犯之素行及所收受之贓物係屬中古輕機車(1995年份、49西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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