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 劉玉同 」之姓名裁定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劉玉同」之姓名,顯係誤寫,應裁定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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