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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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七號
原告創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 臺北 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從事房屋土地租賃業務,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年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四、九○四、二七七元,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查獲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其名下房地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貸款一二○、○○○、○○○元,旋於同年月九日將其中六八、○○○、○○○元轉帳匯入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欣旅社),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將六八、○○○、○○○元自大欣旅社帳戶分別轉匯入其股東甲○、 謝黔 、 廖金鐘 、 陳春鳳 、 曾英夫 、 黃和美 及他人 王淑貞 、 單志貴 等八人帳戶,而由原告支付利息作為費用虛增成本,移經被告剔除相當於該項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六、四六四、一○五元,核定其本年度所得額為一、五五九、八二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規定。其主要係防範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將自有或外貸之公司資金貸與法人或自然人未收取利息。而同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差額,不予認定。」係指營業人貸與之對象為法人而言。縱被告認定本公司代表人甲○挪用資金貸與其他股東從事投資,亦應屬違反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而非依據同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全數剔除利息支出。
二、原告當年度營業收入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所得之營業淨利,亦不敷支付所貸之利息支出,均靠各股東陸續將保管之款項扣除支付工程款後剩餘資金返還公司繳納利息支出,倘被告認定本公司借入資金支付利息,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收入,則各股東返還公司支付利息之款項,應自保管金額六千八百萬元中扣除,即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額中,列報利息支出之金額減除營業淨利所得差額,即為各股東返還之保管款項,並追認利息支出,方屬合理。否則原告營業淨利不敷支付利息之差額如何處理。而被告單純就利息支出,予以全數剔除,並未考量各股東返還之保管款項用以支付利息之資金來源,顯屬率斷。
三、被告縱認原告代表人甲○挪用款項貸與各股東,按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予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全數剔除利息支出。況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間係經全體股東決議承接頂讓保華旅社(嗣改為大欣旅社,因不明瞭法令之規定,以股東名義而非公司名義投資該旅社,實為原告轉投資之旅社。)經慘淡經營五年餘,虧損累累,於八十四年間轉讓予他人經營,可謂損失慘重血本無歸。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初查核定,以系爭六千八百萬元由原撥入大欣旅社,再依各董監事持股比例轉撥至各董事名下暫為保管,係因董事認為大欣旅社有三外股加入,如全數存入大欣旅社戶頭,外股投資股東無庸付出任何代價,即取得所貸資金之權益,不僅損及原有股東權益,屆時帳目將混淆不清,且於承接大欣旅社之時,即支付一仟餘萬元權利金,並於二個月期間完成全新裝修,給付三千四百餘萬元工程款,及營業費用五百七十餘萬元,同時亦耗費近二千萬元整修大來飯店客戶部一、二樓餐廳及地下室鋼琴酒吧,於工程進行期間,各董監事即按持股比例將保管之款項陸續提供支付工程款,絕無所稱借貸非營運所需資金情事;又原告之負責人甲○違反公司法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無證據顯示有將原告款項出借與股東,並由原告支付貸款利息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其確無違章之情事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六千八百萬元由原撥入大欣旅社再轉入原告股東甲○等八人帳戶,為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中自承,並有甲○等八人兌領支票影本附卷可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將其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原查按其貸出款項占借入款項之比例,相對剔除利息支出自非無據。又原告帳載,其本期借入款項為一億二千二百萬元,而非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即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及一月二十八日支付之利息合計二百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貸款本金為一億二千萬元;二月二十八日及三月十二日支付之利息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貸款本金為一億四千萬;至三月二十八日以後之利息支出合計八百五十萬六千一百十一元,貸款本金為一億二千二百萬元,並非全部貸款本金皆為一億二千萬元),經重新核算應剔除之相對利息支出為六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六元,較原查剔除數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五元為多,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被告原核定仍予以維持尚無不合。次查原告及大欣旅社皆係依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之公司組織,各自為獨立之法人,依大欣旅社股東名簿記載,該旅社係原告股東私人投資,非原告所投資,所述甲○等八人已陸續將保管之款項支付整修大欣旅社及大來飯店工程款一節,核不足採。末按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系爭利息支出,其認剔標準,應依相關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甲○縱經檢察官以無其他積極證據獲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本案有關利息支出之認定,乃未准變更。原告以縱認其代表人甲○挪用其款項貸與各股東,亦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以期間二個月設算利息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款項,原告於七十八年間貸與大欣旅社並於同年九月間轉帳至其股東及他人等八人帳戶,截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返還,所訴以二個月期間計算利息,並不足採。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而本條所定之貸出款項,其對象並未明定以法人為限,則無論貸出款之對象為法人抑自然人,均有本條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從事房屋土地租賃業務,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年所得額為虧損四、九○四、二七七元,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臺北市調處查獲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其名下房地產向中國信託貸款一二○、○○○、○○○元,旋於同年月九日將其中六八、○○○、○○○元轉帳匯入大欣旅社,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將六八、○○○、○○○元自大欣旅社帳戶分別轉匯入其股東甲○、謝黔、廖金鐘、陳春鳳、曾英夫、黃和美及他人王淑貞、單志貴等八人帳戶,而由原告支付利息作為費用,移經被告剔除相當於該項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六、四六四、一○五元,核定其本年度所得額為一、五五九、八二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縱認原告之代表人甲○挪用資金貸與其他股東從事投資,亦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而非全數剔除利息支出。(二)原告當年度營業收入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所得之營業淨利,不敷支付所貸之利息支出,均靠各股東陸續將保管之款項扣除支付工程款後剩餘資金返還公司繳納利息支出,則各股東返還公司支付利息之款項,應自保管金額六千八百萬元中扣除。(三)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間承接頂讓保華旅社,經營五年餘,虧損累累,於八十四年間轉讓予他人經營,損失慘重云云。
三、本件原告從事房屋土地租賃業務,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年所得額為虧損四、九○四、二七七元。另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其名義之房地產向中國信託貸款一二○、○○○、○○○元,旋於同年月九日將其中
六八、○○○、○○○元轉帳匯入大欣旅社,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將六八、○○○、○○○元自大欣旅社帳戶分別轉匯入其股東甲○、謝黔、廖金鐘、陳春鳳、曾英夫、黃和美及他人王淑貞、單志貴等八人帳戶,而由原告支付利息作為費用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國信託存入憑條、取款單、第一商業銀行送款簿、取款憑條、甲○等八人兌領之支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大欣旅社股東名簿,大欣旅社之股東為甲○等八人,亦即原告並未投資大欣旅社,原告將款項交付大欣旅社後又轉交甲○等八人,理應向甲○等八人收取利息,而觀之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有原告向甲○等八人收取利息之記載,依前開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被告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自得不予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開各詞為主張,惟查:(一)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貸出款項,並未規定以貸與法人為限,已如前述,則原告將本件款項交與甲○等八人而未收取利息,自應適用該法文,原告謂無該法文之適用云云,並非可取。(二)原告既未投資大欣旅社,則甲○等八人縱將取自原告之款項投入大欣旅社之裝修,亦屬各該人與大欣旅社之關係,與原告無涉。至原告謂各股東已陸續將保管之款項扣除支付工程款後剩餘資金返還公司,此部分款項應自保管金額六千八百萬元中扣除云云,然原處分卷內之原告資產負債表及前開結算申報書,均無此項記載,其又未為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前開法文規定,而為剔除利息支出六、四六四、一○五元之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