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 被上訴人丙○○
蘇清豊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蘇清豊、乙○○三人(下稱丙○○等三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二○之一號及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二一八之一號二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二二一之一號土地毗鄰,而土地之界址,應係實際水路之東邊堤岸,亦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1、乙1、丙1連結線。民國七十一年三月間,雲林縣政府辦理農地(地籍圖)重測時,重測人員竟未依伊之指界,亦即未以水路東邊堤岸施測,亦無視該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係自日據時期,開鑿沿用未變之水路,伊之土地,係因開設水路分割出來之事實,竟於地籍調查表擅填:「因界址於空地內,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云云,依舊地籍圖施測,以接合參差之地籍圖為重測成果,將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改移至伊所有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連結線,致本為直線之水路,成為不直線,因而侵害被上訴人甲○○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七五公頃及丙○○等三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三四九公頃,經伊申請更正地籍圖,並進行行政訴訟,及自訴地籍調查人員 陳國柱 偽造文書均無效果。茲因上開界址之爭執,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有確認之利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該A、B部分之土地為伊所有,並命上訴人同意更正地籍線為甲1、乙1、丙1之連結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後之地籍線為準,被上訴人所指之A、B部分之土地,本為伊所有,又本件指界時,兩造均有到場,伊所指界址,係依地籍圖,因兩造指界不同,地政人員遂參照舊地籍圖予以重測。重測後之面積被上訴人並未減少,且被上訴人甲○○部分尚有增加。又被上訴人之前開土地原係其承租之土地,在未放領之前皆屬伊之所有,故從未申請鑑界,雖經放領,被上訴人亦未申請鑑界。至於水路係雲林農田水利會向伊借地開設之排水溝,原水路並與原地籍線一致。被上訴人占用現狀,其中一部分,係無權占有,其欲以不法占有,使成法律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前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毗鄰,七十一年三月間,雲林縣政府辦理重測時,兩造均到場指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重測時地籍調查員陳國柱於地籍調查表所填載:「因界址於空地內,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等語,該辦理重測之地政機關遂依據該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施測,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地測一字第一七一一○號函及所附雲林縣口湖鄉鎮區地籍調查表影本七張在卷可稽;地政機關並依重測結果公告,因而現系爭二一八之一號、二二○之一號及二二一之一號土地界址,係重測時依舊地籍圖之地籍線為施測,重測後地籍圖上之地籍線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堤岸,致水路界線東移,此經現場勘驗,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現系爭之地籍線與實際水路東邊堤岸面積為甲○○部分○點○○七五公頃(即二一八之一號與二二一之一號間附圖所示A部分),上訴人丙○○等三人部分○點○三四九公頃(即二二○之一號與二二一之一號間附圖所示B部分),地籍圖上之水路與實際水路,並不一致,被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土地,被繪入於水路地內,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北地四字第一九六四號函及所附重測○○○鄉○○段二二一之一號地籍圖、現場相片六張等件在卷可稽;證人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江昇謙 亦證稱:依重測圖就是如此(指水路歪斜),(水路)要往東移等語;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七五)地測業字第九二六三號函稿亦稱:該小排上下游歪曲不直線等語,有該函稿附於刑事卷可資憑按(見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卷六十一頁),即陳國柱於另刑事案件勘驗時亦陳稱:經重測結果,目前現狀之排水溝約有一半應移入 蘇長 (即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之土地內,始與地籍圖相符等語,且為兩造所是認。是上訴人主張,依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上訴人所有前述土地之水路,其上、下游水路成為參差狀,被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土地,被繪入於水路地內等情,堪信真實。次查,上訴人陳稱,其指界係依舊地籍圖為之,雖與前述調查表之記載,尚無不符;惟被上訴人之父蘇長則稱,其所指界址係現有水路東邊堤岸等語,此據證人 李蚕 於另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屬實(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偽造文書卷七十七頁反面);證人陳國柱於該刑事案件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現場履勘時,均承認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之父蘇長確曾指水溝為界等語屬實;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業據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偽造文書全卷暨所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八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指依舊地籍圖之地籍線非在堤岸,是以兩造之指界顯有不同,對於界址即有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而該地政機關未予調處,自不得就重測結果予以公告,乃雲林縣政府竟予公告確定,而製作新地籍圖,顯見系爭土地之重測過程,未按法律規定程序辦理,重測後之新地籍圖尚難憑為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土地一經重測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云云,自無可採。更審前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三筆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分割、合併、重測前後土地謄本,觀其演變情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北港郡口湖庄口湖八三二之四號編為田,原為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後分割為口湖段八三二之四(地目田)、八三二之一一(地目建)、八三二之一二號(地目田),該三筆土地於光復後,為接收日產,三十五年八月一日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嗣因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耕者有其田政策,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自八三二之四號(地目田,嗣後變更為養)分割出八三二之三三號(地目田);自八三二之一一號分割出八三二之三一號(地目建,嗣後變更為田)、八三二之三二號(地目建,嗣後變更為田)、八三二之四三號(地目建,嗣後變更為田),復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再分割出八三二之六六號(地目田)。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三二之四號及八三二之一一號因重測合併○○○鄉○○段○○○號(地目養),嗣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分割出二一八之一號(地目養)、再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割出二一八之二號(地目養);而八三二之六六號重測後為崇文段二一九號(地目田);而口湖段八三二之一二號、八三二之三一號、八三二之三二號、八三二之三三號、八三二之四三號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重測合併為崇文段二二○號(地目田),復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分割出二二○之一號、二二○之二號(地目均為田),再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分割出二二○之三號(地目田)。又上開八三二之四號、八三二之一一號、八三二之三二號、八三二之三三號由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之父蘇長承租,於五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放領移轉為蘇長所有。八三二之一二號、八三二之三一號、八三二之四三號則由訴外人 蘇陳 承租,亦於五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放領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蘇陳所有,該三筆土地復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蘇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蘇長所有;蘇長於七十七年三月八日將系爭崇文段二一八之一號土地贈與於被上訴人甲○○所有,有各該土地謄本可稽。而重測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目或為田、或為養,所編使用種類均為農業用地。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於日據時期係北港郡口湖庄口湖八三二之三號編為「水路地」,原為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於台灣光復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地目仍編為水,至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重測變更為崇文段二二一號(地目水),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分割出二二一之一號(地目水),再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割出二二一之二號(地目水),其地目始終均為水。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擔任資產股地籍管理員等職務之 黃雲鶴 亦稱,口湖段八三二之五號(按為同段八三二之三號之誤)排水溝屬台糖地,目前供水利會做為水路使用,自日據時期,就如現狀成南北直線,並未變更,但依原地籍圖來看則成了彎曲狀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卷七二頁),堪信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始終均係供農業使用,而上訴人前開土地,則為水路使用,殆無疑義。另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所有前述系爭二二一之一號寬度,前後各為四點四○公尺與五點○公尺,而現水路寬度前後各為八點五公尺與六公尺,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二月三日北地四字第一○五三二號、第○○五九八號函及附圖可稽,並無水路因泥沙淤積而縮小情形,且此項水路加寬之原因,應係水流沖襲所形成,尚無人為因素造成之理由,蓋無特別情況之下,無人會挖掘自己所有土地供水路地之用,又苟係被上訴人填土於水溝地,擴大自己占用之土地,則現水溝地豈有仍保持直線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且水路多年來因泥沙淤積而縮小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二一八之一、二二○之一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係以水路鄰接即以現有水路堤岸為兩造間之界址,此水路跨連口湖段與蚵寮段成南北直線,自日據時期迄今未曾異動,兩造間之界址明確等語,堪可信實。依前開土地謄本之記載,系爭三筆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縱各有增減,惟本件訴訟僅在確定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及確認被上訴人土地之範圍,至於有無影響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係另一問題,應由地政機關設法協調解決。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二一八之一、二二○之一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係水路鄰接,以往即以現有水路堤岸為兩造間之使用界址,此水路跨連口湖段與蚵寮段成南北直線,自日據時期迄今未曾異動,依舊地籍圖接合,苟有不吻合情形,重測時即應考量兩造所有前述土地沿革、使用情形,及實際水路位置,糾正舊地籍圖,不應憑不正確之舊地籍圖作為重測之依據,造成水流改道,影響水路順暢之不良後果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係現有水路之堤岸,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籍線與其主張界址間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七五公頃之土地,被上訴人甲○○之所有權存在,B部分面積○點○三四九公頃之土地,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之所有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將兩造所有土地間之地籍線由附圖所示甲乙連結線及乙丙連結線更正為甲1乙1連結線及乙1丙1連結線,於法並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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