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二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一九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台中市私立 牛頓 幼稚園及牛頓舞蹈短期職業補習班負責人,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核定其取自該幼稚園及舞蹈補習班之其他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二、六三七、八二○元及一○八、○○○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就牛頓幼稚園之收入、廣告費、交通費(包含司機薪資、修繕費、車輛稅捐及燃料費)、利息支出及牛頓舞蹈補習班之收入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牛頓幼稚園之廣告費一○○、四四八元及交通費五二八、七九一元,計追減其他所得六二
九、二三九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五○、一七二元,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原告復對牛頓幼稚園收入、燃料費及利息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二年度業務收入中,確無游泳班非會員收入二、七○○、○○○元,被告謂游泳教學課程表中自泳時段收費標準列有單張門票會員每張二○○元非會員每張三○○元,其實原告開設之牛頓幼稚園附設教學游泳池大部分係提供幼童游泳教學使用,全場面積8公尺×25公尺=二○○平方公分四個水道,為吸收會員,鼓勵申辦年度游泳證或購買月票期數票,至於單張會員二○○元非會員三○○元皆用來顯示對定期會員之優待,並以價制量限制非會員消費,實際上游泳班會員收入均掣給收費收據每本五十張,按序連續編號,八十二年實際會員收費收據全部連號每月六本,最後一本未用完部分註明空白幾號到幾號,全年共七十二本,月與月間啟用新收據時月底部分未填用收據空白,並非月與月間無連續編號,實際學員人數全年共一○○人,原告已就收費收據補登日記帳並編列統計表,被告應可逐日就收入憑證與表冊勾稽。而系爭非會員收入一張也沒出售,既沒賣就無收入,請重核將非會員收入二、七○○、○○○元全部刪除,單憑查訪紀錄並無實際短報證據茲提反證資料論述如次:(一)地下室附設幼童教學游泳池,全場面積僅二○○平方公尺分四個水道,每一水道為五○平方公尺,每水道同時無法容納十人以上,全場不能超過四十人,若照原查游泳班會員收入一、三五○、○○○元除以每人月票二、四○○元計五六三人除以十二月則每天有五十人在場。如果再加上非會員收入二、七○○、○○○元除以每張三○○元計九、○○○人除以三○○天每天三○人,小小泳池怎能擠入八十人。(二)以上事實可請被告派員實地查核有無出售非會員收入資料。二、交通費收入相關支出:燃料費中未准認列三八、八七八元,係以未取具載有娃娃車牌照號碼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且其財產目錄亦無其他汽車之記載,乃予剔除,但原告經營之私立牛頓幼稚園尚有一部MO-二六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供接送教師和總務採購使用,與業務有關,請重核追認。三、利息支出:原告原申報五四、三一○元,被告以未能提示用於執行業務之具體證明,全數予以剔除,實則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即附富邦商銀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原核准貸款申請書影本,以原告經營之私立牛頓幼稚園名義向該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三佰萬元授信用途欄已註明:「週轉資金」,係作為發放員工薪資、供應交通、伙食、支付廣告印刷...等業務上經費,償還財源亦註明:「幼教班才藝班等各項收入償還」,業已提示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應請重核追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業務收入部分:查執行業務者,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應詳實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調查者,始得依帳載查核認定。本案據台中市衛生局提供對學童之健康檢查成果表所載,當年度該園在籍學員人數五九九人(上學期三四三人、下學期二五六人)尚高於原告申報招生人數五六○人,足以證明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憑證記載未盡詳實,其收入自無法依帳載認定,再查被告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調查紀錄表記載,該園游泳班會員、非會員收入係經原告蓋章承認在案,是本案依查得資料及規定核定其非會員游泳班之業務收入,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該游泳池面積無法容納八十人同時使用乙節,經查卷附原告招生簡章所示,其游泳班自六點十分至二十三點之不同時段均有開放營業,故該游泳池雖同時僅能容納四十人○○○區○○段,核定每天八十人之收入,尚無不妥,所訴不足採據。二、交通費部分:㈠原告列報燃料費六八○、九二八元及稅捐
三八八、○○一元,被告初查,以牛頓幼稚園交通費收入屬代辦性質並經核定為一、一一○、○○○元,原告列報娃娃車交通費支出已超出該收入核定,乃就燃料費及稅捐中關於娃娃車之支出一八二、○二九元及九九、八四○元予以剔除。蓋關於燃料費-油費部分,除其中三八、八七八元未取具記載娃娃車牌照號碼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且財產目錄亦無其他汽車之記載應不予認列外,餘一四三、一五一元皆取具合法憑證,應准予認列:另稅捐九九、八四○元部分,係包括娃娃車之牌照稅五七、七八○元及燃料費四二、○六○元,經查除其中一輛車牌號碼00-0000牌照稅五、九四○元及燃料費一、五八七元非為該幼稚園車輛,應予剔除外,其餘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亦應予認列。查該車行車執照雖載明車主為牛頓幼稚園,惟經查明並未記載於該幼稚園財產目錄,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系爭車輛之牌照及燃料費自難准予認列。㈡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記載於該幼稚園之財產目錄,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其相關之稅捐應予否准認列,是本案系爭燃料費-油費三八、八七八元,原告既主張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費用,否准認列,並無不合。㈢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原告申報利息支出五四、三一○元,被告初查,以其借入款項為週轉金性質,原告未能提示用於本業之證明,乃予剔除。原告以牛頓幼稚園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富邦銀行借款三百萬元,載明以幼教班才藝班等各項收入償還,該借款自係與業務有關云云,惟查原告僅提示富邦銀行貸款申請書影本,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八九六四○號函請提示借款用途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並未提示,且無借款資金流程供核,僅主張系爭貸款係與業務有關,自不足採,又系爭貸款是否確用於發放員工薪資、供應交通、伙食、支付廣告印刷之用,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謂系爭利息支出與執行業務有關,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理由分三部分論述如左:
一、關於業務收入部分: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條前段所規定。本部分原告原申報一三、六
九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帳冊憑證供查,乃按查得資料核定為二
二、九四五、五○○元。原告訴稱該年度確無游泳班非會員收入二、七○○、○○○元,均有會員收費收據七十二本可證,其游泳池面積僅二百平方公尺,分四個水道,不可能有原查認定之人數入內使用,請將此部分全部刪除等語。惟查被告就該部分業務收入係依台中市衛生局提供兒童健康檢查成果表上學童人次(上半年三四三人、下半年二五六人),核定保育費收入五、○九一、五○○元,月費收入一一、九八○、○○○元,游泳班會員收入一、三五○、○○○元,非會員收入二、七○○、○○○元,幼幼班收入七一四、○○○元,交通費收入一、一一○、○○○元,共計二二、
九四五、五○○元,原告雖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其日記帳、總分類帳之業務收入項目記載情形,係數筆收入每月彙總成一筆,未盡詳實,且其收費收據月與月間收據存根聯並無連續編號,尚不能證明實際學員人數,參以原告對原核定之保育費收入、月費收入、幼幼班收入及交通費收入部分並無爭執,至游泳班收入部分,牛頓幼稚園游泳班全年均以新教育活動中心名義於報紙刊登招生廣告,其招生簡章所載之收費標準均因所開設之長期訓練班、短期訓練班、自泳時段、假日門票、會員及非會員而有不同,惟其所檢送之收據均係數人合成一張開立,金額一律以一次一五○元計收,與實情顯有不符,且原告對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游泳班收入情形與上期已稱大致相同,從而,被告依原告上期(八十一年)之調查資料,按會員每人次一五○元,全年九、○○○人,非會員每人次三○○元,全年九、○○○人核定其游泳班會員收入一、三五○、○○○元,非會員收入二、七○○、○○○元,即非無據。又原告開設之游泳班自早上六點十分至晚上二十三點之不同時段分別使用游泳池,應非同時入池游泳,原告課其游泳池無法供八十人同時使用,被告核定人數有誤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牛頓幼稚園燃料費(包含稅捐)部分:按執行業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汽車、機車,如屬執行業務者所有,經載於財產目錄並取得合法憑證者,其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應准核實認定;汽車、機車之燃料費,以其汽車或機車係供業務使用,經取得合法憑證者准予認定;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原告當年度列報燃料費六八○、九二八元及稅捐三八八、○○一元,初查,以牛頓幼稚園交通費收入屬代辦性質並經核定為一、一一○、○○○元,復查結果以關於燃料費部分,除其中三八、八七八元未取具記載娃娃車牌照號碼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且財產目錄亦無其他汽車之記載應不予認列外,餘一四三、一五一元皆取具合法憑證,准予認列;另稅捐九九、八四○元部分,係包括娃娃車之牌照稅五七、七八○元及燃料費四二、○六○元,經查除其中一輛車牌號碼000000牌照稅五、九四○元及燃料費一、五八七元非為該幼稚園車輛,應予剔除外,其餘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予認列。原告訴稱其車牌號碼000000小汽車係牛頓幼稚園所有,有行車執照可稽,供教師及總務採購之用,與業務有關,是燃料費及牌照稅應予剔除等語。惟查該車行車執照雖載明車主為牛頓幼稚園,嗣經被告查明並未記載於該幼稚園財產目錄,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系爭車輛之牌照及燃料費自難准予認列,原告首揭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牛頓幼稚園利息支出部分: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本部分原告申報五四、三一○元,被告以其借入款項為週轉金性質,原告未能提示用於本業之證明,乃予剔除。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告訴稱伊向富邦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係作為發放員工薪資、供給交通、伙食、支付廣告印刷等業務上經費,為此請予追認等語。惟查原告對此部分僅主張系爭貸款與業務有關,並未提示借款資金流程或其他證據供核,是其所為主張,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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