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3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033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蘇玉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核准額度為50,000元,約定期間自91年7月22日起至92年7月22日止,期滿時,如相對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相對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相對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相對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相對人自92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