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聖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王聖佑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③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丙○○及本院職權傳喚證人丁○○之證述,因被告二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即行證人詰問程序,嗣命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時,經交付閱覽審判筆錄後,被告明確表明不用再傳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是本院已盡對被告反對詰問權益保障且經其明示捨棄詰問權,則上開證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㈡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部分自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原審有罪判決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乙○○,是其他人出手打的,伊並未與他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不知道其他人押告訴人乙○○,是看到才知道,伊也有加以阻止,但其他人說伊是事主,所以一定要一起去,但伊沒有與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共同正犯成立之判斷⑴①按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同旨)。②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同旨)。
⑵依①證人即在場人黃 卯昇 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於109年1
1月1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當時問你當天在○○○路巷口,被告王聖佑有沒有向被打的乙○○拿多少錢?你說你不知道拿多少,因為你當時都在跟朋友聊天,但是你只有聽到王聖佑跟被害人說要拿錢,而實際上到底有沒有跟被害人拿錢你不清楚。是否如此?)對,我不知道。我是有聽到說要拿錢,只是我沒有看到。因為現場很多人在那,所以我不知道到底是被告開口還是誰開口,但是我有聽到有人向被害人要錢。我不能確定是不是被告的聲音,現場有三、四個在那講話,都有在講話,所以沒辦法完全確定是不是被告的聲音。一樣是在那個(○○○路)巷口,我是聽到有人喊說把那個人抓住,我才衝過去把他抓著,後面就一堆人圍上來,我就放開,我就跑去後面。完全沒看過被害人。我只見過被告,完全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40頁至第263頁);②證人即在場人 林傳枝 於原審具結證述:(問:被告有沒有在場叫其他人打被害人?)沒有叫,那時候被害人一走出來就被打。(問:被害人被打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在場?)有在場。那個被害人我不認識,然後他那天走出來巷口的時候,我忘記他跟我講了什麼,我原本想說是不是要載他,結果他突然就被打了。因為那時候我們去那邊,他們一開始講的就是要載人。(問:最後把被害人拉走是何人?)就他們車上的人。(問:在整個打架過程當中,你基本上也在裡面?)對。(問:是否有聽到誰講什麼話?)沒有,那時候他們就是一直罵然後一直打。(問:當時被告是否在這群人中?)有吧。(問:是否能自影像中指認何者為被告?)看不出來。(問:後來就把被害人帶走?)對,後面就被他們塞進後車箱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40頁至第263頁);③證人即在場人 陳俊瑋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乙○○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現場有人說與被害人之間有何恩怨?)沒有。好像有人說不要打了。(問:檢察官提示被告戶籍照片給你看,你稱在○○○路00巷口現場有看到被告同被害人對話,也有看到他動手打被害人?)對。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64頁至第279頁);④證人即在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前稱你並未前往○○○路00巷口,為何有人稱有看到你?)我只是跟王聖佑一起,當時王聖佑說他要去抓人,王聖佑先到現場,我之後才到,我到場後看到一群人在那裡聊天,我跟王聖佑說若沒有什麼事我就先回去,所以我就直接回家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詞具結證稱:(問:你所謂的「他叫我過去,我才知道他要開車去抓人」這是你的意思?)因為他那時半開玩笑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我也沒有特別去詢問等語,後稱:我那時有去問,後面也是跟我講說開玩笑的,但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那時他先來我家借車,後續他叫我過去時,他跟我說他要去抓人,然後我問他是真的還是假的,他就跟我說開玩笑的,所以我就不確定,我只把我知道的講出來。(問:所以你是聽到他開玩笑跟你說要抓人,然後你才去現場的?)對。(問:到現場時,王聖佑是否抓到人了?)我沒有看到誰在那邊,反正那邊就是一群人,而他們在那邊有說有笑的,我看氣氛也沒有像他們說的真的要抓人怎麼樣的。(問:你到場的原因,是王聖佑叫你去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7頁);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是丁○○開的。丁○○最一開始就在我旁邊,告訴人有在網路上恐嚇我,當時我害怕就去找丁○○跟我一起去。他原本就跟我一起坐車過去,是他開車載我去。當時去的人少數幾個我認識,是用交友軟體認識的,約好在那邊見面,就是 黃卯昇 幾個,我只有約○○那邊裡面一、兩個,其他人是跟過去的。我自己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請 許靖伶 幫忙聯絡他,找他出來,約在○○路那邊等告訴人。告訴人在網路上攻擊我,我想要一個道歉的說法。我跟黃卯昇不是很熟,我是聯絡陳俊瑋跟許靖伶,因為許靖伶跟告訴人認識,所以我請她約了在那邊見面,我有跟他們講約人的原因,要請告訴人給我一個道歉。為什麼會打起來我不知道。去的人是我自己這車,還有仁武過來的兩群人,○○那群人會過來是我聯絡的,我只有叫兩個人把告訴人約出來。我沒有指揮,有在○○路那邊下車,跟告訴人面對面,問他為什麼在網路上發那樣的文,要求他道歉。不知道為什麼身邊的人會打他。〔問:在第一現場(○○路加油站)打了被害人之後把他帶上車,帶上車時你是否有一起上車?〕有。當時我坐後座,被害人旁邊。〔問:到了第二現場(○○殯儀館)時,是否有下車,下車之後做了什麼?〕我有下車,但只站在旁邊,沒對被害者做什麼事。(問:離開第二現場時,你是否有在車上?)有在車上,一樣坐後座,被害人旁邊。(問:仁武那組人會到現場,是否是因為你聯絡許靖伶及陳俊瑋,所以他們才會到現場的?)我不知道他們會找人,但他們會去是因為我先聯絡他們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4頁)。⑹準此,被告透過許靖伶聯繫告訴人並邀集眾人在場等候,顯見被告初始即有利用告訴人不及設防之同時以所邀集之眾人形成不對稱人數優勢之主觀惡意,且以前揭在場人均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並無舊怨之情,卻一見告訴人到場即予毆打後剝奪其行動自由,顯可推認在場多數人即係為實現被告發洩對告訴人憤恨怒氣之目的所集結形成之功能性犯罪支配群體,被告雖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但對於在場人所實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依卷內事證俱無被告有效制止之舉措,更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全程控場,以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堪認被告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應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被告就此辯稱與他人無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亦無其他事證予以佐憑,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認定事實有誤,並不足採。
㈡、量刑輕重之判斷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乙○○間有糾
紛,便夥同含黃卯昇、林○○在內約7、8人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數十分鐘,並造成乙○○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足見其全無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及健康之法治觀念,對乙○○之身體健康、行動自由與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已不宜輕縱。又被告於前述犯行中均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其他共犯為高。於本案偵審期間復始終否認傷害部分之犯行,且自案發後迄今已逾4年,仍未與乙○○和解或賠償損失以求得原諒,致乙○○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難認犯後確有悔悟。並有傷害、詐欺、毀損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按,素行同非甚佳。惟念及被告雖一度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但終能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坦承此部分犯行,尚見悔意,審酌其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坦承犯行之時間與對司法資源節約之效益高低,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家境尚可(見原審訴緝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②核以被告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從低偏中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上訴後翻異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合前揭量刑事由之判斷結果,被告於本院量刑辯論時請求從輕量刑之主張,亦委難堪採。
㈢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違誤且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聖佑因與乙○○有糾紛,竟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4時1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及黃卯昇、當時為少年之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合計約7、8人,共同基於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但無證據可證明王聖佑明知或可預見共犯內有少年,仍出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分駕多輛汽、機車先至高雄市○○區○○○路與○○街口旁聚集等待,並備妥未扣案棍棒後,數人再一同於同日4時10分許,驅車前往○○區○○○路00巷00弄口(起訴書漏載25弄,應予更正,下均簡稱○○○路00巷口),待乙○○走出巷口時,王聖佑即指揮林○○及另名身分不詳男子先一前一後包夾乙○○,使之無法離去,再由黃卯昇將乙○○抓住並拉往他處,隨即由其餘身分不詳男子分別徒手、持棍棒或路旁放置之廢棄物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復由2名身分不詳男子將乙○○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不詳共犯坐於兩側看顧,防免其脫逃,藉由人數優勢及對乙○○施暴之方法,逼迫乙○○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殯儀館旁,乙○○因已遭毆傷,並憚於對方人數眾多而不敢抵抗。王聖佑及其餘身分不詳共犯,在○○殯儀館旁又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要求乙○○下車後徒手或以棍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臉部及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毆畢後仍未罷手,再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再度押上同一車輛,嗣乙○○於同日4時5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見機跳車逃離並報警,始順利脫身,合計剝奪乙○○行動自由數十分鐘。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就被告王聖佑有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強調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而特設此例外。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已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該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復有足以證明縱使未經對質詰問,陳述之信用性仍可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時,當可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判斷陳述之信用性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經依其先前陳報住址〔見警卷第39頁、108年度偵字第148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53、175頁〕及戶籍地址(見前科卷第35頁)合法傳拘均未到,復無在監押紀錄(見前科卷第37頁),有傳票、拘票及拘提報告可按(見本院訴緝卷一第323、325頁、第335至351頁),堪認其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已盡促使乙○○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非可歸責於法院。審諸:
1、乙○○於107年12月20日警詢陳述,係因事發後當日雖已立即至警局求助,但因傷勢導致身體不適而送醫救治,待傷勢好轉後始行製作筆錄,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救護紀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7頁),故警詢時雖已與案發時相隔數日,但此並非不合理之遲延,仍屬在事發後初期本於當下記憶所為之陳述,其當時記憶應較為鮮明,又尚未能與被告接觸,較少受到來自被告之壓力與干擾,且所述確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詳後述),已可適度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之危險性。另觀之其陳述內容,並未偏執一方而僅陳述對被告不利之事項(如證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而僅口頭指揮,復未出手將其押上車),或有何明顯誇大、荒誕之情節,更於相距逾1年半後之109年9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之情節,仍與警詢為相同之證述,堪信其證述確係本於親身經歷之記憶所為。又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由乙○○自主陳述其被害經過,並於筆錄末簽名確認無訛,應可認定其所述出於自由意志,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證明乙○○警詢及偵詢時有遭受或疑似遭受不正詢問之情事,即無從認其警詢及偵詢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觀之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已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2、乙○○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而未能具結接受交互詰問之原因,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且乙○○係直接被害之人,對於被害過程及緣由之證述至為關鍵,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其警詢及偵詢陳述為證明被告被訴傷害及妨害自由犯嫌所不可或缺。本院對於被告於審判中無法交互詰問乙○○之不利益,復已依聲請採取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傳訊一同在案發現場之林○○、黃卯昇、陳俊瑋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復函調乙○○之就醫紀錄等衡平補償措施,並就調查結果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被告之防禦權已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乙○○警詢及偵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上述犯行上所不可或缺,當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乙○○之警詢及偵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二第6、13頁),尚非可採。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一第97至98頁、卷二第6頁、第13至1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實在○○○路00巷口處,乙○○亦在該處遭毆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辯稱:我在現場沒有動手打乙○○,也沒有指揮其他人打他,動手的人是另外一批仁武那邊的人,我不認識他們,也未與他們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㈠、被告坦承之上述妨害自由犯行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一第95至97頁、第100至103頁、卷二第5、1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0頁、偵一卷第175至176頁)、證人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1頁、本院訴緝卷一第217、227頁)、證人黃卯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12頁、本院訴緝卷一第241頁、第250至252頁)均相符,並有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7月8日回函檢送之救護紀錄(見警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7頁、第31至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即屬該當。且行為人一旦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置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下,行為即已既遂,在行為人明確表示同意被害人離去或被害人確實脫離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以前,均屬於原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查被告與事實欄所載共犯(犯意聯絡部分詳後述)一同在○○○路00巷口將乙○○毆傷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詳後述),復以在場人數之優勢對乙○○施以壓迫,使之無法自由離去,再將乙○○押上車載往○○殯儀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與其餘共犯對乙○○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使乙○○不敢反抗,僅能聽從要求上車前往○○殯儀館,行車期間復由不詳共犯坐於兩側看顧,防免其脫逃,自已將乙○○之行動自由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即令於行車期間,並無毆打、綑綁等作為,仍無解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又乙○○於○○殯儀館繼續遭毆後,仍遭再度押上車,直至其於○○路左轉○○路後跳車逃離時為止,業經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偵一卷第176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乙○○途中確實有跳車(見本院訴緝卷二第28頁),堪認直至乙○○跳車逃離並前往報警後,即已脫離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卷內雖無事證可供認定跳車逃離之確切時間,但乙○○於警詢既已證稱:我在汽車左轉天祥路時便開門跳車,逃回租屋處後打給女友叫她載我去報案,在派出所時因我有頭部撕裂傷及其他外傷很不舒服,員警就先叫救護車將我送醫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而消防單位獲報之時間為14日之5時5分許,同日5時18分許將乙○○送抵高雄榮民總醫院、5時23分許完成掛號,有前揭救護紀錄及病歷記載可查,而依乙○○所述在○○路左轉○○路後跳車返回其住處,步行時間約需10至11分,有GOOGLE路線圖在卷(見本院訴緝卷二第39頁),是本案乙○○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應為14日之4時10分許至同日4時55分前(5時5分往前推至少10分鐘)之某時止,公訴意旨認剝奪行動自由開始時間為3時56分許,復未載明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終了時間,應補充更正如上。
㈡、被告固否認有共同傷害之事實並辯解如上,惟:
1、各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乙○○於警詢、偵詢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同事及室友,
但我之前有告被告竊盜及毀損而結怨。我約在12月14日4時10分許要出門買早餐,走到○○○路00巷口處就被2個人叫住說等會有人要找我,突然就有約8人一起毆打我,在場我只認識被告及另1名同公司之同事,其他人我不認識,但被告在現場都沒有動手打我,只有指揮旁邊的人毆打我及押我上車,現場有些人手持玻璃瓶及棍棒、有些人徒手毆打我身體及頭部,並將我強押上1部自小客車後,一路沿○○○路、○○路、○○路、○○路行駛後到達○○殯儀館旁之空地,我被拉下車後又繼續被該7、8人用木棍及徒手毆打,之後又將我拉上車,一路沿○○路、○○路、○○路行駛,後來左轉天祥路時我便開門跳車,逃回租屋處後打給女友叫她載我去報案,在派出所時因我有頭部撕裂傷及其他外傷很不舒服,員警就先叫救護車將我送醫等語(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一卷第175至176頁)。
⑵證人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朋友的朋
友找我去唱歌,所以我和黃卯昇、陳俊瑋、許靖伶一起在仁武的1家百威KTV包廂唱歌,被告以及之後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人也都在包廂內,但他們都是朋友的朋友,所以我除了黃卯昇、陳俊瑋和許靖伶以外都不認識,後來突然有人提議要換地方,我也不清楚是要去哪裡,被告就乘坐前開自小客車在前,我和黃卯昇、陳俊瑋就分騎3輛機車跟隨在後,先到○○○路和○○街口附近,停留一段時間後就有人說要去案發的巷子口載朋友,我不知道他們的朋友是誰,不過還是跟過去了,在該巷子口時就有上開我不認識的人中之人跟我說要載的人等下會從巷子出來,不過沒說他的長相或特徵為何。後來乙○○走出巷口時我有跟他交談,監視畫面攝得站在旗桿旁、身穿白色上衣的人就是我,我已經忘記我當時跟他對話的內容,但我當時還不知道他就是目標,他就突然被打了,打他的人是在前開自小客車上的人,也有我不認識的人拿路旁回收的酒瓶砸他的頭,一群人就是一直罵一直打,乙○○被打時被告也在場,但我已經不記得被告在場有無作勢要打乙○○或指揮其他人打乙○○,我印象是前開自小客車上的人都有打,後來也是前開自小客車上的人把乙○○拉上車,他被拉上車時我有看到他滿臉是血,整個過程中在場的人就是一開始在KTV包廂內的那些人,沒有我未曾見過之人,之後我們也有跟著前開自小客車再到○○殯儀館,因為我和黃卯昇、陳俊瑋、許靖伶雖然都沒有動手,但因為我們都在場,怕之後出事會被牽連,所以才想說去看看能否勸架,不過到場後發現太黑了什麼都看不到,我們就離開了,我不清楚乙○○在該處有無再被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10至111頁、本院訴緝卷一第218至238頁)。
⑶黃卯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和林○○、
陳俊瑋、許靖伶一起在仁武的1家百威KTV包廂唱歌,現場還有其他朋友,但我不記得是誰,被告及後來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的人都沒有在包廂內,後來是「 鍾采玲 」叫我去○○○路00巷口找她,林○○、陳俊瑋等人就說要跟著一起去,我在該處繞了很久後沒有看到「鍾采玲」,我就在○○○路和○○街口附近剛好遇到被告他們,當時被告是坐在該車的副駕駛座,我也有跟被告講到話,不過車內的其他人我不認識,我也不記得我當時跟被告講什麼話,後來「鍾采玲」又說她在○○○路00巷口,我和林○○、陳俊瑋等人就前往該處,我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乙○○,監視畫面攝得突然衝出抓住乙○○的人就是我,我當時是聽到有人喊說「把那個人抓住」,我看那裡有3個人,我就衝過去抓住乙○○,之後就有3、4個人衝過來打他,我就趕快放手,乙○○被打時被告也在場,但我不確定他有無出手,其他打人的人我也不認識,後來把乙○○架走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但我有看到他流血,之後我有先離開,後來許靖伶又傳訊息說他們在○○殯儀館那裡,我才去跟他們會合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12頁、本院訴緝卷一第240至263頁)。
⑷證人陳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黃卯昇
約我和林○○、許靖伶一起去仁武的1家百威KTV包廂唱歌,被告及後來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的人都沒有在包廂內,我也不認識他們,後來會去○○○路和○○街口附近是為了找1位我不認識的朋友,黃卯昇在該處有和前開自小客車上的人講話,但我不知道後來為何會前往○○○路00巷口,只知道很像有事情要談,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乙○○,但我有看到黃卯昇過去抓乙○○及前開自小客車上的人打乙○○,後來我也有看到乙○○手腳受傷,我因為好奇也有跟過去○○殯儀館那裡,但我不知在該處發生何事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115頁、本院訴緝卷一第265至278頁)。
2、綜觀前開各證人證述內容,雖就被告與4380-VA號自小客車內之人,是否與黃卯昇、林○○、陳俊瑋等人曾一同於KTV包廂內聚集,後再一同相約前往案發地點;被告有無出手毆打乙○○;林○○之參與程度等部分尚有出入,但就被告確有搭乘4380-VA號自小客車,與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路00巷口之現場;黃卯昇、林○○、陳俊瑋等人亦一同前往現場,且黃卯昇尚有出手抓住乙○○;乙○○在現場有遭數人毆打,被告亦始終在場;數人毆打完乙○○後,復有將之押上車載往○○殯儀館各節則互核一致,乙○○逃脫後如何報案、就醫部分,復有上揭救護及就診紀錄可參,已足徵乙○○、黃卯昇、林○○、陳俊瑋等人關於上開所述一致之案發經過,均係本於其各自親身經歷之事項,並非虛構。
3、再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就⑴○○○路與○○街口監視器,確有攝得被告與另外3至4名身分不詳男子,駕駛4380-VA號自小客車先駛至該處停於路旁後,黃卯昇、林○○、陳俊瑋隨即分騎3輛機車緊跟在後抵達,黃卯昇於該處除與車內之人有對話外,車內之人亦有下車並自後車廂取出棍棒後,數人即一同駕車離去。⑵○○○路00巷口監視器,則攝得乙○○走出巷口後,先遭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不詳男子攔住,林○○於該男子攔住乙○○後(檔案時間1時57分30秒),不但刻意走向2人,更站至乙○○身後,隨同乙○○移動,與黑衣男子前後包夾乙○○(檔案時間1時57分33秒至47秒間),直至黃卯昇衝出抓住乙○○時止。而黃卯昇於乙○○遭包夾後即突然衝出,準確地自其前方之3人中抓住乙○○,將乙○○拉往他處(檔案時間1時57分47秒至50秒間)。隨即出現數名不詳男子分別徒手、持棍棒或路旁放置之廢棄物毆打乙○○,現場合計約有7至8人(檔案時間1時57分52秒至58分34秒間),乙○○隨後亦遭在場之2名不詳男子架走(檔案時間1時59分9秒至12秒間)等節,均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00至105頁、第107至143頁),並經當庭播放予相關證人辨認無訛(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23至226頁、第232至236頁、第248至251頁)。
4、審諸:⑴黃卯昇、林○○及陳俊瑋,與被告及其餘同車身分不詳男子等
人,既係一前一後分別駕車抵達○○○路與○○街口旁聚集等待,並備妥棍棒後,數人再一同驅車前往○○○路00巷口,已如前述,是黃卯昇、林○○及陳俊瑋雖係各自騎車,未與被告同車,但數人間動作進行極為一致、順暢,抵達○○○路與○○街口之時間更極為接近,是否可能為友人於路旁偶遇後始臨時相約前往某處,已非無疑。況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已證稱當日其與黃卯昇、陳俊瑋、許靖伶,及其餘友人一同在KTV包廂內唱歌後,有人提議要去找人,其等才會一同前往○○○路00巷口,在包廂內之其餘友人就是後來在4380-VA號自小客車內的人等節,已如前述。許靖伶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與黃卯昇、林○○、陳俊瑋及一些其他朋友本來在KTV唱歌,後來有人說要去一個地方找人,所以我男友才會騎機車載我,跟著他們一起去等語(見警卷第17頁),此情顯與○○○路與○○街口監視器顯示數車抵達該處聚集之時間極為接近乙節較為一致,當可認定被告及同車男子在KTV包廂時,即已與黃卯昇等人相約一同前往某處,不因林○○、陳俊瑋、許靖伶等人,與被告及其餘同車男子可能互不相識而有異。
⑵反觀黃卯昇於警詢先證稱:我跟林○○、陳俊瑋、許靖伶及其
他一些朋友在KTV唱歌,後來「鍾采玲」說她在○○,叫我過去找她,我和林○○、陳俊瑋、許靖伶就直接過去○○○路00巷口找她,後來在路上遇到自小客,車上有1個人之前看過我,他就問我是不是找「鍾采玲」,我們才先在○○○路與○○路口集合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則先證稱:當天是被告他們開車到○○○路與○○街口來找我,在這之前我們沒有一起唱歌或遇到。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是許靖伶先跟我說被告在那邊叫我過去,因為我也認識被告,所以我就先騎車到那邊找他們,我不知道○○○路00巷口監視器在檔案時間1時47分46秒許拍到的女子是誰,她與本案好像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7頁);後又改證稱:
當天是「鍾采玲」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找她,就是○○○路00巷口監視器在檔案時間1時47分46秒許拍到的女子,但我到了○○○沒有找到她,就在路上遇到被告他們,他們本來說要去找人,我就跟著他們,後來又跟我說「鍾采玲」就在這附近,我才在○○○路00巷口有找到「鍾采玲」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55至258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陳俊瑋則於警詢時先證稱:當天我原本與林○○、黃卯昇、許靖伶在一起,是黃卯昇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就跟著他一起去,後來在路上遇到1台銀色自小客,黃卯昇有去跟他們講話,接著我就跟他們去○○○路00巷口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改證稱:當天我原本與林○○、黃卯昇、許靖伶在唱歌,後來綽號「 小偉 」之人聯絡我叫我過去,我才邀許靖伶他們一起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14頁);於本院再改證稱:當時原本是要去找「小偉」,但到了現場才知道他已經沒住在那裡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74、276頁),前後更顯不一。是黃卯昇、陳俊瑋此部分證述,不僅相互矛盾,亦與監視畫面顯示內容不合,是否均為其2人親身經歷之事項,顯非無疑,其2人此部分證述及許靖伶於警詢另證稱:我印象中自小客並未跟我們一起出發,是到○○○路與○○路口才遇到,但我不知道為何會在那邊集合等語(見警卷第17頁),應認俱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⑶再觀諸黃卯昇、林○○不但與被告、同車身分不詳男子一同前
往○○○路00巷口,林○○更站立在不認識之乙○○身後與他人一同包夾乙○○,黃卯昇亦能自3人中精確地抓住其不認識之乙○○,上情均經本院勘驗明確及黃卯昇、林○○證述在卷,若其2人未預先知悉犯罪計畫及目標為何人,動作豈能如此一致、精確且毫無遲疑?顯見黃卯昇及林○○均早已知悉目標為何人,並分別有阻止乙○○離去之謀議與分工。另乙○○遭黃卯昇拉往他處後,即有至少4、5名男子一擁而上,徒手或分持預先準備之棍棒或路旁放置之廢棄物毆打乙○○,雖因現場昏暗、攝影距離較遠而難以清楚辨識其餘參與毆打者之面貌,錄影畫面同無聲音可資辨識對話內容,但數人間距離甚近,且目標一致地毆打乙○○,過程中未見有明確陣營區分或須相互協調以先後處理不同糾紛之情,已難認係不同群體分別欲找尋乙○○處理糾紛,自應以林○○所證在現場毆打乙○○之人均為與被告同車之人乙節較為可信。何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會去找乙○○,是因為他在網路上罵我、威脅我,後來我朋友丁○○知道這件事後,他就自己找 許紹宏 、綽號「達達」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一起開車去找乙○○出來道歉,在○○○路00巷口遇到乙○○後,我身邊的朋友就把他圍起來,後來他們不開心,丁○○、許紹宏及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就自己動手,有人徒手,有人拿「達達」帶來的棍棒,也有人拿路旁石磚,打完後我身邊朋友覺得不夠就把他押上車帶走,到○○殯儀館後我身邊的朋友也有毆打他,但我不知道許紹宏之年籍資料及住址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95至96頁、第279頁、卷二第28頁),已明確供稱其因糾紛,有會同數人攜帶棍棒前往找尋乙○○,並由其自己之友人出手毆打乙○○後,再押往○○殯儀館毆打等節,不但與乙○○所證情節相符,亦與相關監視畫面內容一致,當足認定被告確有邀同黃卯昇、林○○及身分不詳男子數人一同前往○○○路00巷口並指揮各該人等毆打乙○○,復將乙○○押往○○殯儀館繼續毆打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供稱參與者尚有丁○○、許紹宏、「達達」等人,但無法提供許紹宏、「達達」之年籍資料及地址以供傳訊調查,卷內復無可認定丁○○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證,故僅能認定為被告與黃卯昇、林○○及不詳男子共犯,併予敘明。
⑷末經本院勘驗○○○路00巷口之監視器,固於檔案時間2時42分3
4秒至43分間,攝得一名與乙○○走出巷口時之穿著(白色連帽外套及黑色短褲)極為類似之男子,與另1名看似為與被告同車之男子一同走入巷口之畫面,被告亦供稱:該男子就是乙○○,他旁邊的人是許紹宏,當時許紹宏是要把他送回家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03頁),本院因而於勘驗筆錄記載該身著白色連帽外套之男子為乙○○(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28頁)。然細究○○○路00巷之監視器畫面雖無時間顯示,但從被告在該處遭毆打之時間歷時約2分鐘,於檔案時間1時59分許遭架走時起,至2時42分許再度有類似衣著之人出現在畫面中時止,約相距43分鐘,合計大約45分鐘,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而乙○○於警詢證稱案發時間約為14日之4時10分許,消防局之救護紀錄中,明載報案時間為14日之5時5分許,榮民總醫院之住院紀錄則顯示入院時間為14日之5時23分許,是若乙○○果於14日之4時10分許與被告等人開始發生衝突,加計45分後已近5時,是否能於短短不到10分鐘之時間前往○○派出所報案,並由派出所通報救護車?已非毫無疑問。
遑論乙○○經診斷為後枕撕裂傷約5公分,需進行縫合,有前揭診斷證明及病歷可參,足徵所受傷勢並非極微,但觀之畫面中2名男子步伐及步態均正常,尚能吸食香菸且對談互動熱絡,均無遭毆打後因疼痛走路搖晃不穩或跛行等情,是乙○○雖於偵查期間未曾指認過上開畫面中之人為何人,於審理時復未能到庭協助釐清畫面中之人身分為何,但該段畫面所攝得男子之步態,既與乙○○所受傷勢有明顯歧異,應認該畫面中穿著白色連帽外套之男子並非乙○○,故此情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至於犯意聯絡固屬共同行為人間內心之意思活動,未必能自外部直接探知,且犯罪謀議若僅存於共同行為人間,其他第三人自亦無從知悉,惟是否有犯意聯絡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參酌行為人之言語、舉動等反應及當時外在情境等各項客觀情狀,可認共同行為人間確已有共同之目標及計畫,所為均屬為達成該共同目標所不可或缺之舉措,相互間極具默契而無齟齬不一致之處,當可認定行為人間已有共同之犯罪計畫與任務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
⑴前已認定被告邀同黃卯昇、林○○及身分不詳男子數人一同前
往○○○路00巷口毆打乙○○,並謀議由黃卯昇、林○○負責阻止乙○○離去,其餘人等負責毆打乙○○,毆打後復將乙○○押往○○殯儀館繼續毆打後再度押上車,直至乙○○半途跳車逃離為止之事實,且現場數人之舉措默契十足,完全未出現矛盾或齟齬,復無遭遇突發狀況應有之反應,更足以佐證其等間早有犯罪之預謀及任務分擔,被告、黃卯昇、林○○及身分不詳男子數人間就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之情,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因被告未實際出手而有異。而黃卯昇、林○○於○○殯儀館處雖無證據可證明尚有出手毆打或阻止乙○○離去之舉,但其2人既仍隨同前往○○殯儀館,可見其2人並無脫離犯罪計畫或中斷犯意聯絡之意,就後續前往○○殯儀館繼續毆打及妨害乙○○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仍應共同負責,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869號認黃卯昇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偵一卷第257至25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調字第1586號認林○○罪嫌不足裁定不付審理,均與本院認定不同,為本院所不採。至陳俊瑋及許靖伶固有一同前往○○○路00巷口及○○殯儀館之事實,但其2人均不認識被告與乙○○,已難認有參與犯罪謀議,卷內證據復未見其2人有任何行為分擔,即不能排除其2人確實係在不明就裡之情形下被帶往現場之可能性,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林○○於本案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犯、從犯或被害人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林○○與被告原先既不相識,已難認被告可明知林○○之實際年齡,且被告若於案發當晚在KTV內臨時邀約林○○一同前往,此等短暫接觸,是否能使被告清楚辨認林○○之年齡或預見其可能為少年,實非無疑,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⑶末被告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但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在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是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須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危及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聚集其餘共犯之目的僅在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已難認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意思,且行為時既處深夜,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有其他無關第三人在場目擊,同難認被告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集體情緒失控而可能產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坦承犯行部分,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否認部分,俱已詳載理由如前,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指揮其餘身分不詳男子對乙○○所為數次毆打行為,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自4時10分許至同日4時55分前某時止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則應論以繼續犯,已如前述。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黃卯昇、林○○與其餘在場動手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乙○○間有糾紛,便夥同含黃卯昇、林○○在內約7、8人以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數十分鐘,並造成乙○○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足見其全無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及健康之法治觀念,對乙○○之身體健康、行動自由與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已不宜輕縱。又被告於前述犯行中均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其他共犯為高。於本案偵審期間復始終否認傷害部分之犯行,且自案發後迄今已逾4年,仍未與乙○○和解或賠償損失以求得原諒(見本院訴緝卷二第28頁),致乙○○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難認犯後確有悔悟。並有傷害、詐欺、毀損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按,素行同非甚佳。惟念及被告雖一度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此部分犯行,尚見悔意,審酌其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坦承犯行之時間與對司法資源節約之效益高低,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家境尚可(見本院訴緝卷二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被告一同前往並實際動手毆傷乙○○之身分不詳男子所持未扣案棍棒,並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且該等棍棒既未扣案,日常生活中又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不詳成年男子尚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強暴行為至使乙○○不能抗拒後,喝令乙○○交付身上現金2,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乙○○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一度坦承在○○○路00巷口時,其一同前往之友人有要求乙○○要拿出2,000元及手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乙○○在現場沒有拿出2,000元,乙○○雖然有交出手機,但現場就已經還給他,就算乙○○真的有拿給錢及手機給我同行友人,我也沒有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那是他們自己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有參與毆打乙○○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如前述,但觀諸乙○○於距離案發後最近之107年12月20日警詢時,完全未提及有交付財物之情事(見警卷第39至42頁),直至逾1年半後檢察事務官109年9月22日詢問時,始提及在○○○路00巷口現場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友人之情(見偵一卷第176頁),復於近2年後之109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再提及被告及其友人在○○○路00巷口現場有硬搶2,000元及手機乙情(見偵一卷第247頁),前後所述情節不但有所歧異,前後證述之時間既相隔甚久,所證犯罪情節卻有日漸加重之情,是否確為其於本案中親身經歷之事項,已非毫無疑問。況乙○○於偵查中未曾經檢察官訊問,並於訊前或訊後令具結,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到庭接受反對詰問,顯已難僅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此部分可信性顯然有疑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黃卯昇、林○○、許靖伶、陳俊瑋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清楚證稱在現場有目擊或見聞乙○○遭毆後,被告有開口要求乙○○交出財物,乙○○因此交付現金及手機予被告或其友人之事實(見警卷第2至5頁、第10至13頁、第16至19頁、第22至25頁、偵一卷第110至115頁、第230至231頁);黃卯昇、林○○及陳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同未能明確證述上情(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29、242、252、263、265頁),均無從補強乙○○前開證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度供稱其友人有要求乙○○拿2,000元及手機出來,手機在現場已歸還乙○○,另1名友人許紹宏有跟乙○○回家拿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96頁、卷二第28頁),但嗣又供稱並無此事,也無法提供許紹宏之年籍資料(見本院訴緝卷一第279頁),可見被告供述內容同有歧異之情,並與本院認定乙○○跳車後即前往報警就醫,並無與他人一同返家情事乙節不符,故被告前開供述,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末卷內既無乙○○所稱遭強取之手機於107年12月14日起之通訊狀況及基地台位址等資訊,即無從釐清該手機是否確有遭強取之情,自難僅憑乙○○上揭不一致之單一指證,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結夥強盜之犯行。
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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