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4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芷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芷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自107年7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應自107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均據實陳述,另對公訴人所提證據方式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已無勾串事證或湮滅證據之情事,另被告有固定居所,有未成年子女、父親、弟弟需照護,而其兄因案執行,未成年子女因本案遭安置,均待被告返家照護處理,無逃亡之虞。另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得以具保為替代方式,自欠缺羈押之必要性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足資遵循。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證據之保存及刑罰之執行,因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法院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欲聲請羈押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再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被告是否應予羈押,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查被告坦承犯行,與同案被告 許德賢洪其稜 、購毒者江政
達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手機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供尚與同案被告許德賢、洪其稜尚有歧異,另有共犯尚未偵結起訴,而被告與 江政達 於其遭傳訊後仍有聯繫,且被告與共犯間有密切關係,其證詞受被告影響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次數非寡,為避免重罪之訴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抗告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均據實陳述,另對公訴人所提證據方式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主張被告無勾串事證或湮滅證據云云,要難遽信,而非可採。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存在,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7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家中老小需照顧等節,核均與判斷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關,尤難執為原裁定不當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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