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全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1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即債權人代表人 洪吉山 相對人 陳威廷 即債務人之7號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09,61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009,617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009,61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陳威廷漏報105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7,4
66,100元,經聲請人核定其105年度應補繳綜合所得稅2,009,617元,限繳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並於同年8月31日送達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債務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㈡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係出售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之所
得,債務人在本案核定前均未依法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堪認係屬逃避稅捐繳納執行之舉,並持續至今,而其逃漏之金額鉅大,亦難以期待其如期繳納,且其不動產業經他債權人之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足認本案如俟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已
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冊105年度申報核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009,61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國禎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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