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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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債務人 陳泊靜 (原名 陳姿妤 )代理人 陳盈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泊靜(原名陳姿妤)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37頁、第74-75頁,本院卷第40-70頁背面)、保單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38-41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2頁、第72頁,本院卷第36頁)、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3-47頁、第77-81頁)、遠傳電信繳費證明(見調解卷第48-52頁背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調解卷第53-56頁背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57-59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60-62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調解卷第63頁及其背面)、大貨車訓練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調解卷第64頁)、借據(見調解卷第66頁)、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見調解卷第67頁,本院卷第35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報送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70頁背面-71頁背面、第104-10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7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76頁及其背面)、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34頁)、汽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3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23-2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餘11,421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陳報之存款共2,524元,及估價370,000元之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37-3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670,485元(見調解卷第3頁、第65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忠改